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55號
CTDV,112,補,25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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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林巧怡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葉郭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或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452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34.91㎡×0.8(以實際測量為準)×上開土地112年公告現值21,5
00元/㎡=600,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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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