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77號
CTDV,112,聲,77,202307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卓玉菡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6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