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380號
CTDV,112,審訴,38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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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洪晨瑄
被 告 張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04,9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00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第二項前段請求與訴之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
該項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應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
900元【計算式:804,900元+100,000元=904,9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7,270元,尚應補繳
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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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