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343號
CTDV,112,審訴,343,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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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朱美蓮
吳映嬅
吳翊民
上 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74,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 ,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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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