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7號
CTDV,112,司聲,87,202307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吳阿蘭

相 對 人 陳志杰

蔡幼

陳天

相 對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 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假處分之供擔保 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 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 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 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 本院107年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 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107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件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 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 書、107年度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11月25日橋院雲民寬107年 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退件 信封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全字第50 號假扣押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卷、107年度存字第50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重訴字 第77號訴訟歷審卷,查核無誤。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利息之 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確定,1 07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供擔保後 已撤銷假扣押而終結,已屬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又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依 聲請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觀之,相對人陳志杰、陳 天佑已收受送達,另相對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對其公司登記 址送達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其法定代理人黃雅琪已 收受送達;又對另相對人蔡幼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經郵局以招 領逾期退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 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已依相對人蔡幼於民國112年5月5日 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號」為存證信函之寄送,並因 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為招領之通知,應可認該存證信函 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 視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陳志杰、梅子工場有限公 司、蔡幼陳天佑等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6月15日南院武民字第1120001375號 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1/1頁


參考資料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