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0號
CTDV,112,司聲,130,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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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彥鈞
相 對 人 陳煒



陳榮信


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


蔡賢霖

原告蘇紫綺與被告陳煒葰(原名:陳蒙馴)、陳榮信、郭建杉即聯
穎車業行、蔡賢霖(即本件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蘇紫綺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次按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2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 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末 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僅對相對人陳煒葰(原名:陳蒙馴)、陳榮信、蔡 賢霖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 確定另直接影響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爰將郭建杉即聯穎車 業行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蘇紫綺與被告陳煒葰(原名:陳蒙馴)、陳榮信、郭建杉聯穎車業行蔡賢霖(即本件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蘇紫綺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該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 件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414元 1.經本院110年度橋救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 2.經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故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將不予列計。 鑑定費 10,000元 由受扶助人即原告蘇紫綺繳納(由聲請人墊付) 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3元。 計算式:10,000元×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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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