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01號
CTDV,112,司票,701,2023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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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丁正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淑芳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4紙,已明確記載到 期日為民國111年10月1日,而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提示日分 別為111年4月1日、110年12月17日,即執票人均於到期日前 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 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4月1日 140,000元 111年4月1日 33141 002 111年4月1日 100,000元 111年4月1日 33140 003 111年4月1日 100,000元 111年4月1日 33139 004 110年12月17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17日 3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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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