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恆昌
黃森茂
許芳信
相 對 人 楊曾加碧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申言之,抵押權人需對抵押義務人存有受擔保 之債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始得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同法第29 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 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 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自應在審查之範圍內,以兼顧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 押物,主張原債權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已將其對債務人楊曾 加碧、楊石馬之債權及對相對人楊曾加碧之抵押權讓與第三 人郭宥慈(原名:郭美敏),後第三人郭宥慈(原名:郭美敏) 又將對債務人楊曾加碧、楊石馬之債權及對相對人楊曾加碧 之抵押權分別讓與第三人曾靖惠、郭三榮,嗣第三人郭宥慈 (原名:郭美敏)、曾靖惠、郭三榮又將對債務人楊曾加碧、 楊石馬之債權及對相對人楊曾加碧之抵押權分別讓與聲請人 林恆昌、黃森茂、許芳信等情,固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高雄縣梓官鄉 農會放款利息清單、變更借據契約、借據、他項權利變更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已將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與第三人、聲請人陸續債權讓與 事實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之郵件收件回執 正反面影本,聲請人雖具狀陳報債權讓與情事均為口頭通知 債務人及相對人,惟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為形式審查,聲請 人既未提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之 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從審認本件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楊曾 加碧及債務人楊石馬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梓官 同安 653 一般農業區 2177.13 2分之1 2 高雄 梓官 大舍 99 一般農業區 1602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