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82號
CTDV,112,司拍,82,20230731,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六龜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鍾享檸


相 對 人 劉志清


債 務 人 戴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潘秋香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戴惠眞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墊款、信用卡消費等一切債務,並包括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權利人代墊之本抵押物保 險費、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即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設定新臺 幣(下同)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40年10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 在案。嗣被繼承人戴潘秋香邀債務人戴惠眞為保證人,於11 0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 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於11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劉志清,依首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被繼承人 戴潘秋香於111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戴惠眞、 農英敏、農彩嬙、農妤琼、林農逸葳、農妤婷,其中農英敏



、農彩嬙、農妤琼、林農逸葳、農妤婷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戴潘秋香之遺產應由債務 人戴惠眞繼承。詎債務人戴惠眞自111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 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金異動 記錄卡、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戴潘秋香之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各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 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債務人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六龜 埔仔厝 685 特定農業區 929.42 8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5 埔仔厝段685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45.9 2層:45.9 合計:91.8 X 8分之1 高雄市○○區○○巷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