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晏清
相 對 人 傅錦仁
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 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0年1月27日,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無力償還對聲請人2,000,000元之借款,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 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龍肚 一 4-2 山坡地保育區 3,640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