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8158號
CTDV,112,司促,8158,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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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158號
債 權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債 務 人 余榮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雖約定若債務
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
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82,998元,債務人積欠4期(即期付款4,611
元×4=18,444)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8期即期
付款日為民國111年10月24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4期即期
付款日112年1月24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
權人主張其得於111年10月24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計收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 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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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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