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139號
債 權 人 吳莉蘋
債 務 人 黃素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
133 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145,000元、98,600之支票各一紙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
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
15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
,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
利息部分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