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8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李啓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啓豪於112年2月7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0,00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
112年3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自112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000元 民國112年3月16日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