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13號
CTDV,112,司他,113,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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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 告 安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安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安銓對被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而 查原告前已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暫免繳納667元,依 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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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