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10號
CTDV,112,司他,11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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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原 告 黃芊芸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芊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黃芊芸對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1年 度勞簡字第7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簡字第7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即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㈡、查原告於111年度勞簡字第77號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利息,嗣後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98,613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原告預納三分之一即700 元,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00元。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據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7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97,即被告應負擔1,358元(計算式:1,400×97%=1 ,358),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即原告應負擔20元(計算式 :1,400×3%=42)。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原告黃芊芸徵收42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徵收1,358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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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