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許世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曾玉美
許世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世勳為原告之二哥,被告曾玉美則為許世勳之配偶。 原告之祖父許石珠前於民國49年間欲將其名下土地贈與其子 即原告之父親許溱洧,許溱洧為免未來再次贈與或繼承時衍 生之稅賦,請許石珠直接贈與其3個兒子,應有部分各3分之 1,又因當時原告年僅10歲,許溱洧方安排將原告之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予許世勳及原告大哥許世龍2人,並與原告、許 世勳及許世龍等3人(下合稱兄弟3人)約定未來不論如何處 分、收益該等土地,均應由兄弟3人均分。許石珠乃依許溱 洧之安排於49年將坐落高雄市橋頭區仕和段1061、1062、10 63、1217、1218、1219、1219-1、1219-2、1220、1221、13 27、1328、1330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 地僅以地號稱之)以贈與之名義登記予許世勳名下,並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仕和段702、708地號等4 筆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登記予許世龍名下。
㈡原告與許世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然許世勳竟於110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無償贈與系 爭土地予曾玉美,許世勳顯已因其所為無償行為,侵害原告 原得請求許世勳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之特 定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許世勳與曾玉美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0 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0年1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行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既已撤銷,曾玉美自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許世勳所有。而原告與被告許世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確有借名登記存在,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許世勳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許世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於110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0年11月11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曾玉美就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㈡許世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主張許溱洧將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許世 勳及許世龍2人,並約定未來不論如何處分、收益土地,均 應由兄弟3人均分一事,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不動 產所有權狀由非所有權人實際執有支配之原因者眾,不一而 足,要難僅憑權狀之實際掌領狀態用作所有權人之評判,況 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凡當初登記於許世龍、被告許世勳名下之 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盡由原告實際執有支配狀態 ㈡原告對於許世龍、原告出售不動產後均分一事,亦未見原告 舉證已實其說。許世勳自成年後即北上工作、成立家庭,隨 著生活重心逐漸由南部挪往北部後,返回高雄之頻率及次數 等即日益遞減,許世勳就系爭土地之管領,非任憑棄置不管 ,而是逐漸力有未逮,眼見原告日益逐步私自管領占有使用 ,礙於彼此手足關係,許世勳選擇容忍而不願對簿公堂,非 不為而不忍矣,自難據以憑認系爭土地為兄弟3人共有。此 外,原告主張被告許世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消滅時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許世勳如何顯屬 已無資力等節,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許世勳與曾玉美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世龍、許世勳及原告為兄弟關係;曾玉美為許世勳之配偶 。
㈡系爭土地於49年間,由原告、許世勳之祖父許石珠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許世勳,許世勳於110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登記予曾玉美。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許世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是否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曾玉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許世勳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許世勳為系爭土地先前之 登記所有權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曾玉美一事,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7-201頁) ,原告主張:其與許世勳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許世勳名下等語,經被告否 認,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許世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為49年間, 許石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世勳名下之時,當時原告僅1 0歲,許世勳僅18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此事由渠2人 父親許溱洧安排,約定將來不管如何處分、收益該等土地, 均應由兄弟3人均分,許世勳由其法定代理人許溱洧代行意思 表示,自屬合法有效等語。惟上開主張,自始僅有原告一己 之陳述,並未有任何書面或有任何人曾實際見聞,許世勳既 否認上情,原告就此又未能有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已難 採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71年間,許世龍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時,合建契 約書上,除列許世龍外,尚列地主許溱洧,可見許世龍僅出 名登記之人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見審訴卷第7 1頁),許世龍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時,契約書上雖除許世龍 外,尚列有許溱洧之名字,然其原因或有多端,或因許溱洧 在世時,對該土地尚有參與決定之權,或出於許世龍對父親 之敬重等節,惟此僅屬許世龍與許溱洧間之關係,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許世勳間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成立。 ㈣原告另主張:上開土地合建後,許溱洧出售19棟房屋,價金由 3兄弟各分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4年許世龍出售名下 仕和段708地號土地,總價6,000餘萬元,3兄弟各分得2,100 餘萬元,96年原告出售仕隆段1345地號農地,3兄弟各分得47 0餘萬元,100年原告出售仕和段947地號及317建號不動產,3 兄弟各分得50餘萬元,可見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均由3兄弟所 均分等語,惟上開事實,許世勳除自認於104年10月確有自許 世龍之繼承人黃美娟、許家華、許家誠(下稱黃美娟等3人) 收受21,000,000元匯款外,否認曾自許世龍、許溱洧、原告 處得上開500萬元、470萬元、50萬元之價金分配款,原告亦 自認就上開款項之交付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兩造就出售之土地,均由兄弟3人各按3分之1比例 分配一事,即屬不能證明。而黃美娟等3人於104年10月間交 付予許世勳之2100萬元,經被告辯稱:此2,100萬元為借款, 並非土地分配款等語,有渠等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公 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1-113頁),原告雖稱:當時是 為了要節稅為目的才用借款名義做公證等語,黃美娟等3人於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290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111年9月15日偵查中固曾作證稱:當初土地權狀是原告保 管,原告的父母說土地出售後,三兄弟要平分,債務清償協 議書也是原告建議要規避贈與稅所簽的等語,然黃美娟等3人 於112年1月30日卻寄發律師函予許世勳,以債務清償協議書 及公證書為證,向許世勳催討2,100萬元借款,有律師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是依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 則,黃美娟等3人既與許世勳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書面,並 持之公證,自應以該書面為雙方意思表示之依據,黃美娟等3 人事後如翻異前詞,另主張上開書面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原 告並欲引用為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上 開書面要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正意思表示為售地分配 款,而黃美娟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本屬一造事後翻異之說 詞,於數個月後,又寄律師函而為相反之主張,其態度反覆 ,自無從採信黃美娟等3人及原告之主張為真,亦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㈤另原告之胞姊許淑英、許惠英曾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作證,許淑 英、許惠英稱:我爸爸78年過世,媽媽93年過世,我爸爸、 媽媽曾跟我提過,因原告年紀小,所以把土地登記在許世勳 、許世龍的名下,如果出售的話要三個人均分等語。然許淑 英、許惠英所陳述之內容,無非是其單獨與父母相處時,聽 聞其父母轉述,並非直接自許世勳、許世龍、原告所聽聞, 故此部分內容,是否為3兄弟父母私心之願望,或為3兄弟間 果真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即屬有疑。況參以許惠英 陳稱:後來跟建商合建房子爸爸也有把房子分給女兒,女兒 是1人1間等語,及黃美娟陳稱:許世龍名下的土地有跟建商 合建,我公公有把錢分給3兄弟跟3個女兒等語,堪認原告、 許世勳父母仍在世時,其就不動產之處分、分配,不僅有分 配予3兄弟,也有分配給另外3個女兒,故許石珠所遺留之不 動產,亦非如原告所述,均由3兄弟分配。而許世勳現罹有中 度失智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67頁),是已難期待許世勳本人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惟參 以許世勳於109年12月8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及補 發權狀之程序時,係本人親自到場一事,有另案偵查中向地
政機關調取之切結書及存檔照片在卷可參,其本人於111年7 月25日亦親自到偵查庭中陳稱:當時土地登記在誰的名下就 是誰的,原告不是沒有分到土地,我父親住的房子是分給原 告,還有一些橋頭區的土地也有分給原告等語,參以許世勳 於偵查中陳述雖尚有部分紊亂及與事實不完全相符之情形, 惟其就與原告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已明確否認 ,且其早於109年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土 地權狀,而非向原告請求交付權狀等情,要難認原告主張: 許世勳一直都承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曾玉美 跟許家不親,欲謀奪家產等語為真,本件未見許世勳曾承認 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之證明,原告提出其胞姊或黃美娟之 證詞,欲證明原告父母曾多次說過系爭土地應由兄弟3人分配 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父母生前就家產之分配有其個人願 望,惟其個人願望亦會因不同標的、不同時間而有所變化, 此參諸合建契約之房屋亦有分配予3名女兒可明,是原告父母 之心願是否為原告、許世勳、許世龍間之真意,且是否為49 年間移轉當時之真意,均屬不能證明,自無從由原告、許世 勳之父母對女兒、媳婦之陳述,作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證明。
㈥另原告提出與曾玉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曾玉美也承認借 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語,惟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表示: 「我只希望爸媽留下來這些土地,兄弟可以協談,賣個好價 格...」曾玉美稱:「反正快點處理掉就對了」、「你認為多 少錢可以賣?」、「如果有人出價30萬,我就南下找你一起 去談。」,及黃美娟表示:「三叔(有仲介35萬有可能),但 若不同意3分之1,他不便費力去執行」、曾玉美表示:「我 說過我從來沒有否認你們的說法,問題是我們要怎麼樣和平 的坐下來跟許世勳談...」、「不過話說在前頭,到時候不論 結果是什麼你們也只能接受...」、「三叔一直記掛3分之1的 事,他現在住的那1塊的許世勳說原本是他的名字,三叔知道 那塊地將來也要3分之1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5-83頁), 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當初兩造有一起出售土地之計畫, 而由曾玉美陳稱:「他現在住的那1塊的許世勳說原本是他的 名字,三叔知道那塊地將來也要3分之1嗎」等語,而原告主 張其現居住○○○段0000地號土地,是父母從許世勳處取回,因 原告尚未購置房產,而送給原告單獨所有一節,足見兩人就 不動產分配之認知顯然有所齟齬,曾玉美、原告就不動產之 分配並未存有共識,而曾玉美陳稱:「不論結果是什麼你們 也只能接受」、「我從來沒有否認你們的說法,問題是我們 要怎麼樣和平的坐下來跟許世勳談」等語,至多僅能認為其
未正面否認對方之說法,其「你們的說法」具體內容為何, 要屬不明,而其稱之後還要再談等語,亦難認其有贊同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持分之意思。
㈦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要不足以作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 明,而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管,原因要有多端,要難單以權 狀實際之持有狀態,即得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 :當時權狀正本係由母親保管,許世勳居住在台北,原告居 住在高雄,跟父母一起住,故原告持有權狀,係自母親處取 得等語,要難認與常情有違;而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原 告稱:目前系爭土地由其管理,其用柏油鋪設部分土地,使 雜草不易叢生,出租、停放大型車輛的租金則用來作為僱請 工人除草,管理父母墓園,及用父母名義捐贈之用等語,被 告否認其曾同意由原告管理,辯稱:此僅為礙於手足關係, 選擇容忍而不願對簿公堂等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情形 ,未能證明係出於兄弟3人之同意,其收益亦非由兄弟3人所 均分,其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而原告、許世勳均年逾70,已屆高齡,兩造父母亦已死亡逾 數十年,許世龍亦已死亡近10年,故借名登記契約若存在, 亦無任何妨礙其返還登記之理由,惟原告竟在數十年間,未 有任何請求返還登記之舉措及相關意思表示,要難認合於常 情,復原告就其關於其就系爭土地具有3分之1所有權之事實 ,要屬不能舉證,其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許世勳 應負返還登記之義務等語,均屬無由,而其對被告並無債權 存在,其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之主張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許世勳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是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請求曾玉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許世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