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96號
CTDV,111,訴,99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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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吳明樹
吳錦鳳
吳鳳嬌
吳白雪
吳鳳珍
吳素燕
吳白蘭
吳澄
吳登
吳登居
吳丁山
吳丁川
吳富麗
方美琇
方湘茹
方冠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第73期仁武豐禾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明樹、蔡吳錦鳳吳鳳嬌吳白雪、吳鳳 珍、吳素燕吳白蘭等7人(下稱吳明樹等7人)為原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61-1、263、264 地號土地,合稱原261-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澄 清、吳登財、吳登居吳丁山吳丁川、蔡吳富麗方美琇方湘茹方冠傑(下稱吳澄清等9人)為原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62、263-1地號土地,合稱 原262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因原261-1地號等土地及原26 2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73期仁武豐禾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故原告 等依規定僅能參與重劃。詎被告高雄市第73期仁武豐禾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10年10月29日所為第三次會員大 會會議決議將重劃後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德和 段3地號土地)分配予吳明樹等7人,重劃後高雄市○○區○○段 0 號土地(下稱德和段2地號土地)分配予吳澄清等9人,上 開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原次位分配及逐宗個別 分配原則,系爭決議顯然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110 年10月2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等人於土地分配前一直未明確告知所欲分 配位置,因此被告只能本於原告最大利益之考量而為分配。 而被告就原告等人原有土地之分配,縱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項第1款 前段之「逐宗個別分配原則」,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非屬民 法第72條之強制規定,其分配結果亦非無效。又吳澄清等9 人重劃後分得之德和段2地號土地,與其等所共有之原262地 號土地有所重疊;吳明樹等7人分得之德和段3地號土地,與 其等所共有之原261-1、263、264地號地號土地亦有重疊, 故均無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就吳澄清等9人所共有之 原263-1地號土地之分配,及吳明樹等7人關於261-1地號土 地之分配,雖各均合併為1宗分配,而與「原位次分配原則 」及「逐宗個別分配原則」不符,但其分配結果並非當然無 效,且該分配結果於原告等人均更為有利,自應維持。從而 ,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明樹等7人為原261-1、263、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澄 清等9人為原262、2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110年10月2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重劃分配結果認可部分之 會議決議,就關於原告之土地分配部分經套繪後如附圖所示 。
 ㈢原告針對系爭決議之內容,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及提起 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 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 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 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 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 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 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 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 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 會員大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 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三次會員 大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該重 劃分配結果攸關原告於參與重劃後可獲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 面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 認利益存在。被告固辯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非屬民法第72條 之強制規定,被告縱有違反,其分配結果亦非無效云云,然 原告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斷系爭 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 並非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是被告上開辯解,顯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中如附表所示之分配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



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 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 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 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 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 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 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 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 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 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 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 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 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 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 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 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 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之規定,於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準用之。
 2.查被告110年10月2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將重劃後德 和段3地號土地分配予吳明樹等7人,重劃後德和段2號土地 分配予吳澄清等9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 及檢附之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土地清冊、重 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訴卷第139-205頁),應堪認為真實。而吳明樹等7人為原26 1-1、263、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澄清等9人為原262、2 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5-47頁)。又依附圖所 示,與上開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



吳明樹等7人所共有,同段265-1地號土地則為吳澄清等9人 所共有(見本院審訴卷第85-89頁;本院卷第139-146頁), 是上情均堪認定。
 3.而吳澄清等9人所共有之原262、263-1地號土地都超過最小 分配面積,可分成兩宗分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1頁),佐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承 辦人陳信瑜到庭證稱:若當事人所有之土地若符合最小分配 面積時,一般我們在辦理公辦市地重劃會逐宗分配,如果當 事人申請且不影響其他人權益,我們才會合併分配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吳澄清等9人所共有之原262、263-1地號土地於未 經當事人申請時,本應分成2宗土地、逐宗分配。被告雖辯 稱如逐宗分配將使吳澄清等9人所分得之2宗土地面寬過小且 面積不大而難以規劃利用,然被告未依法逐宗分配既未經吳 澄清等9人申請,且經吳澄清等9人依法提出異議明確(見本 院卷第92-93頁),被告自不得逕將原262、263-1地號土地 合併為1宗土地而為分配,是系爭決議未將原262、263-1地 號土地分成2宗土地逐宗分配,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重劃後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 4.又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緊鄰263-1地號土地 ,而同段1201、1201、12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分 配之位置,依原土地位次分配在重劃後德和段8、7、5地號 土地之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重劃區重劃前 、後地籍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第203頁), 應堪認為真實,佐以證人陳信瑜證稱:所謂原位次分配,若 分配後土地與分配前土地有重疊到,可以叫做原位次分配, 另外如果分配前的土地有順序,而分配後的土地也依照該順 序分配,也叫原位次分配,以公辦角度來說,會傾向儘量兩 種都符合,而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若 依法不能分配在重劃後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位置,而 需分配到原永和段地號土地時,其分配之位次為無位次,必 須等原位次分配完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則依附圖所示,系爭決議將吳澄清等9人共有之263-1地號土 地,於重劃後分配於德和段2地號土地,分配後之土地並未 與分配前之土地有重疊,且原12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依 原土地位次分配於重劃後德和段5地號土地,緊鄰之原263-1 地號土地卻未分配於重劃後德和段5地號土地旁之土地,亦 有未依原位次分配之情。再酌以依系爭決議之內容,被告於 重劃後係將德和段5地號土地緊鄰之德和段4地號土地(位在 重劃前永和段263-1及263地號土地上),分配予重劃前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審訴 卷第163頁),然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善德段土地之所有權人 ,只能依原位次分配完之後再就剩餘位置進行分配,核與證 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顯見系爭決議亦無其他合法之原因 而排除原2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原位次分配,是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將原263-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在德 和段2地號土地,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 依原位次分配之規定等語,應非無據。
 5.被告雖辯稱吳明樹等7人分得之德和段3地號土地,與其等所 共有之原261-1、263、264地號地號土地有重疊,故無違反 「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然系爭決議之內容因違反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是吳明 樹等7人分得德和段3地號土地之決議內容,亦應認定為無效 。至被告辯稱係為原告最大利益而規劃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方 法,然依系爭決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套繪之附圖所示,將 使吳明樹等7人所共有之265地號土地及吳澄清等9人所共有 之265-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八德一路聯絡,亦無法將重劃 後分得之土地與上開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是原告辯稱如附表 所示之分配方法符合原告之最大利益云云,實難採信。  6.綜上,系爭決議之內容既有未逐宗分配以及未依原位次分配 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即屬無 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無效,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內容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及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110年10月2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所有權人 重劃前共有土地 重劃後分配土地 吳澄吳登吳登居 吳丁山 吳丁川吳富麗 方美琇 方湘茹 方冠傑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26 高雄市○○區○○段0地號 730.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76.43 吳明樹吳錦鳳 吳鳳嬌 吳白雪 吳鳳珍 吳素燕 吳白蘭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80.68 高雄市○○區○○段0地號 637.6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62.5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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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