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58號
CTDV,111,訴,95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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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李劭軒
被 告 徐專明
徐慧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專明之配偶即訴外人徐黃自鳳於民國90年 10月16日邀同徐專明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 而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惟徐黃自鳳自90年 12月16日起未依約定繳付利息(即繳息至90年11月16日), 經原告催告徐黃自鳳徐專明繳款仍置之未理,並於強制執 行徐黃自鳳徐專明所提供之擔保品及其他不動產後,徐黃 自鳳、徐專明仍連帶積欠原告7,114,977元,其中本金2,811 ,327元,暨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7元。詎徐專明為規避財 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頂蚵子寮段327地號,面積550.7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8,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91年3月28日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徐慧琪。而依社會 一般通念,徐專明自知身負巨債,本應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 金收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徐專明自91年移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後,迄未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可徵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真實性存疑,尚難信為真實。



是以,徐專明徐慧琪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3月4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關係,暨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係 徐專明為達脫產之目的而為,均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之真意,致使原告求償無門。綜上,被告2人間並無締結 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其2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不存在,原告自得按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徐專明徐慧琪行使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 求權,請求徐慧琪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於91年3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暨於91年3月28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徐慧琪應將系爭土 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徐專明徐黃自鳳為配偶,育有長女即訴外人 徐慈惠、次女徐慧琪徐專明徐黃自鳳徐慧琪3人於90 年間同住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惟徐慈惠自87年起結婚,未與3人同住。徐專明前於9 0年間經商失敗,而後有感冒糖漿上癮、酗酒等陋習,未積 極工作養家,平日白天均於鄰里間與他人泡茶聊天,全無收 入,徐慧琪當時22歲甫出社會職場,每月薪水28,000元全部 交給父母,家庭由徐慧琪微薄的薪水及徐黃自鳳偶爾從事家 庭代工勉力支撐,是徐慧琪年僅22歲,就已是家中經濟主力 。徐專明為感念徐慧琪付出,遂與徐慧琪約定以價金700,00 0元出賣系爭房地予其,給付方式為先給付200,000元,剩餘 500,000元則透過「給予徐專明徐黃自鳳家庭生活費用抵 償」的方式償還之。當時徐慧琪因每月收入均用於家庭而幾 無存款,為該頭期款200,000元,只好向當時男友即訴外人 伍癸伊借款(而後徐慧琪與伍癸伊於99年間結婚)。伍癸伊 訝異為何突然需要此筆高額支出,徐慧琪乃將上情如實以告 ,伍癸伊遂同意出借150,000元予徐慧琪徐慧琪即將該150 ,000元湊足手邊存款50,000元,共計200,000元交付予徐專 明,並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宜交由徐專明打理。徐慧琪 嗣於91、92年間前與伍癸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返臺期 間仍與徐專明徐黃自鳳同住系爭房地,每次返臺均會交付 薪資約60,000元至80,000元給父母,該薪資即包含系爭房地 分期價金,此情一直維持至99年間徐慧琪與伍癸伊結婚、搬 離系爭房地方才停止。綜上,系爭土地自徐專明移轉登記予 徐慧琪,乃出於實在且有據之合意,自不容原告無端指摘,



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 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 續銀行。
徐專明之配偶徐黃自鳳於90年10月16日邀同徐專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惟徐黃自鳳自90年12月16日 起未依約定繳付利息(即繳息至90年11月16日),經原告催 告徐黃自鳳徐專明繳款卻仍置之未理,並於強制執行徐黃 自鳳、徐專明所提供之擔保品及其他不動產後,徐黃自鳳徐專明仍連帶積欠原告7,114,977元,其中本金2,811,327元 ,並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 息,另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47元。
徐專明於91年3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慧琪,並於91年3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 。
徐黃自鳳徐專明為夫妻,徐慧琪為其2人之女兒,徐黃自鳳徐專明徐慧琪目前戶籍均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系爭房屋。
徐慧琪於99年10月20日與伍癸伊結婚。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日函覆該院91年度促字第3707 9號卷宗已銷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 真意而屬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參)。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3月4日、同年月28日 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 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證人徐黃自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0、91年間住居 在系爭房地,與婆婆徐專明徐慧琪同住,另1個女兒已



經結婚,沒有住在該處;伊斯時在家做家庭主婦、照顧婆婆婆婆有點失智,出門就不知道要回來,所以伊無法出門工 作,但會做家庭代工,1個月約可貼補家用2,000元至2,500 元左右;徐專明於90、91年間原是做木工的,做木工時有拿 錢回來,後來去投資房地產後就都沒有拿錢回來,徐專明房地產時大概是徐慧琪五專4、5年級時,徐慧琪五專畢業後 就開始上班、貼補家用,每月大概都給伊15,000元出頭左右 ;徐慧琪第1份工作是建台水泥,每月薪資約20,000多元, 差不多都給伊15,000元左右,其他徐慧琪自己留著,徐慧琪 上班、吃飯也都要錢;當時徐專明都沒有拿錢回家,都是徐 慧琪在支出家用,徐專明投資房地產時有跟朋友借錢,需要 200,000元,伊說沒有辦法幫他,他就找徐慧琪徐專明說 因為老大已經結婚,家用都是徐慧琪在支出,不要虧待徐慧 琪,所以系爭房地以700,000元賣給徐慧琪,一開始先拿200 ,000元,剩下的500,000元就是分期付款以給家用的錢來抵 ;徐慧琪當時找她的男友幫忙,男友出150,000元,徐慧琪 自己湊50,000元,徐慧琪就先拿200,000元給徐專明,之後 陸續再以給家用的錢來抵,後來因為徐慧琪賺的錢都不夠用 ,所以她就去大陸地區工作,大約3個月會回來1次,每次回 來就會給伊60,000至80,000元,徐慧琪給伊的錢早就超過70 0,000元了;徐慧琪於89至91年間不知道徐專明有對外積欠 債務,也不知道債權人及債務金額若干,徐專明沒有跟伊等 講,伊也不知道,200,000元是因為徐專明朋友要討錢,徐 專明沒有辦法才來跟伊講,伊才知道;伊與徐專明於90年10 月16日去高新銀行(陽信銀行前身)借款7,000,000元,這 筆債務徐慧琪不知道,連伊自己也不知道,不是伊去簽名蓋 章的,銀行要拍賣系爭房地時,伊才知道徐專明有去跟銀行 借錢,但伊沒有去異議,想說徐專明有欠錢就把錢還掉就好 ,目前伊與徐專明仍住在系爭房地,徐專明已經中風14年多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⑵徐慧琪則陳稱:我於90、91年間住在系爭房地,與爸爸、媽 媽、奶奶同住;當時爸爸有與別人一起蓋房子,媽媽做家庭 代工,爸爸不會拿錢回家,家庭開銷都是由我負擔,媽媽的 家庭代工收入也會負擔;爸爸都會出門,但不確定有沒有工 作,他經常都是醉醺醺的回來;我是五專畢業,約20歲即88 年間就開始工作,畢業後第1份工作是便利商店打工,亦在 鐵工廠作過助理,月收入約20,000元出頭,便利商店是以時 薪計算,薪水會更低;勞健保顯示的第1筆資料建台水泥是 擔任業務助理,薪水也是20,000餘元,有時候會有一些加給 ;我拿到薪水都是留下一些自己的生活所需大概2,000元至3



,000元,剩下的15,000元至17,000元都交給媽媽,交給媽媽 的就是給她做家庭開銷使用,我不會過問用去哪裡;我自畢 業後賺錢都是用來貼補家用,有一天爸爸找我,跟我說他覺 得虧欠我,因為我們家的家用都是靠我,他說他亟需用錢, 需要200,000元,要將系爭房地以700,000元賣給我,當時我 找男友伍癸伊湊足一筆200,000元先給我爸爸,餘款500,000 元用分期給付的方式,媽媽就說剩餘的錢就用我每月給付家 庭開銷的錢來算;所以本件我有實際給付價金給爸爸,一開 始先付200,000元,剩餘的500,000元就用後來給付的家用來 抵,我每月賺的錢都交給媽媽,後來我有去大陸地區工作, 收入變更高,大約3、4個月會回來一趟,回來我都會給媽媽 60,000至80,000元,在大陸地區領的薪水是人民幣,我回來 臺灣之後就拿去銀樓換成新臺幣現金後給媽媽,我知道家裡 有困難,所以我就持續一直給,沒有詳細計算家用是何時抵 充完畢,但算起來我給的錢應該已經超過了;我都有持續給 家裡錢,但於99年10月間結婚後,因為有自己的家庭要顧, 所以給的錢有比較少;我在大陸地區工作約10餘年,結婚前 住在系爭房地,如果從大陸地區回來也都是住在此處,到10 9年間因為疫情爆發,我回到臺灣地區後才長期住在鼓山區 的居住地;我不知道爸爸於89年至91年間有無對外積欠債務 、債權人及債務金額若干等事,我沒有過問,我都忙著工作 賺錢,爸爸也不喜歡講他的事,他的個性本來就是都不會講 ,爸爸已經中風10多年了,系爭房地目前仍由爸爸、媽媽居 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
 ⑶證人伍癸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徐慧琪是五專同學,大 約五專四年級時有密切來往,後來開始交往,持續到99年間 才結婚;我與徐慧琪交往期間,知道她的家庭狀況比較糟糕 ,時常需要徐慧琪拿錢回去給父母;大概90年間,徐慧琪有 向我借款150,000元,徐慧琪跟我說她爸爸需要錢,我問說 為何需要這麼大筆錢,徐慧琪說她爸爸願意把系爭房地賣給 她,我說如果有系爭房地給她,那我願意借,如果是單純借 款我就不願意,徐慧琪說很緊急先拿200,000元出來,我只 有借給徐慧琪150,000元,剩下的50,000元是她自己湊的; 我借徐慧琪的150,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加上我爸爸長期在 大陸地區經商,有留一筆錢在家當我奶奶的生活費,我跟奶 奶說徐慧琪需要一筆錢,所以就拿我自己的錢加奶奶的錢湊 150,000元給徐慧琪;我有問徐慧琪為何徐專明亟需200,000 元,徐慧琪也只知道他爸爸好像有跟人合夥作建築的生意, 早期做得還可以,但是後來好像經營不太好,常常需要籌錢 ,但徐專明沒有跟他們講他的事,他們家人也沒有問過徐專



明,只是徐專明好像都沒有拿錢回家,家用都是徐慧琪和她 母親在支應,還要照顧1個奶奶徐慧琪大約是91年間至大 陸地區跟我們一起工作,一直到疫情爆發前我們才一起從大 陸地區回到臺灣地區;徐慧琪一開始過去大陸地區時,月薪 大約人民幣8,000元,之後有陸續加薪,大陸地區加薪幅度 比較高,後來我們結婚後就自己獨當一面做銷售,賺的錢就 更多了;從我與徐慧琪交往開始,我就知道她家裡的狀況不 好,所以她後來才跟我去大陸地區工作,去大陸地區工作的 收入比較好,徐慧琪還是都需要拿錢回家,我跟徐慧琪說沒 關係,她在大陸地區的吃喝住都是我負擔,徐慧琪自己的收 入就是可以全部拿回臺灣家裡;我沒有跟徐慧琪說頭期款15 0,000元部分要如何償還,因為150,000元對我來講不是很大 筆的錢,後來我們也結婚了,我自己的收入也還可以,所以 我就沒有跟徐慧琪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⑷證人伍癸伊家族於大陸地區廣州市花都區廣塘村所經營之小 型加工廠,並未申請牌照,加工內容為將玉石製作成項錬、 戒指等小飾品,徐慧琪至大陸地區工作時,為使父母放心, 曾拍攝介紹工廠環境之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內容, 可見畫面初始,徐慧琪站於建築物前以台語表示:「這是我 的廠房,我的廠房總共有三棟」,接著用手指向畫面左邊, 畫面由左往右移動,並說:「這裡是第1棟、第2棟、第3棟 」、「好,那現在帶你們進來廠房內參觀」、「走!」、「 這裡是我們自己用的大門,藍色的鐵大門」。徐慧琪走進藍 色大門內,畫面顯示有停放1台車號「奧A-D8X65」號的銀色 箱型車,徐慧琪以台語表示:「阿這台是我們自己的貨車, 當初才買多少,當初才買50,000元而已,1台車這麼大台, 你拍這邊一下」,接著畫面顯示該車左側,徐慧琪說:「這 台車50,000,5人座」。徐慧琪走進工廠內部,徐慧琪以台 語表示「給你們看工廠的原料」,畫面顯示地上有堆放數十 個藍色塑膠籃及雜物,徐慧琪以台語表示:「這些都是玉的 原料啦!我們…(聽不清楚)切的,你看這邊全部都是,玉 的原料…(聽不清楚)…」,畫面顯示桌上有1個藍色塑膠籃 裝著綠色玉石的碎塊,旁邊藍色籃子內也堆滿了玉石的切塊 ,徐慧琪說:「這些全部都是喔!」,接著徐慧琪拿了1只 玉做的戒指,說:「我們做的戒指,都是從這些,阿看有多 大塊,像這些有大、小塊,大塊的就做大顆的,小塊就做小 顆的,就是這樣開始做的,好那現在來看機器」,徐慧琪指 著畫面中的藍色籃子說:「這整堆都是喔!你看這些一箱一 箱的,全部裡面都是材料,這些都是」。徐慧琪走進工廠更 內部處,畫面顯示地上擺放了一些機器、推車、爬梯、拖板



車,徐慧琪說:「阿現在來看我們的機器,操作機器的人是 我們裡面的員工,啊你看…(聽不清楚)」,接著畫面顯示1 位身穿深藍色襯衫的男性工作人員及身穿黑色底紅色格子衣 服的女性工作人員,兩人正在切割玉石。其後,畫面顯示1 位身穿白色底黑色條紋衣服的男性工作人員,徐慧琪說:「 阿這個就是在把玉變成片狀,…(聽不清楚)就要把它弄成 一片一片這樣」,之後畫面顯示一位穿著白色短袖襯衫的男 性工作人員手中拿著一塊玉,徐慧琪說:「他這個原本一塊 是這樣」。畫面結束,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38 :12PM」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內容擷圖可憑(見本 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1頁)。
 ⑸本院考量證人徐黃自鳳、伍癸伊證詞與徐慧琪陳述互核大致 相符,而被告2人與徐黃自鳳本屬至親,且於徐慧琪結婚前 均同住在系爭房地,則徐慧琪如需交付生活費用予父母以抵 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本無以匯款方式留存跡證或請父母 簽收之理,是被告2人縱未能提出買賣系爭土地之實際資金 流向證明,亦難遽認其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虛偽不實。又證人徐黃自鳳雖為徐慧琪 母親、徐專明配偶,證人伍癸伊則為徐慧琪配偶,關係親密 ,惟家庭生活費用之來源、運用及支出有其私密之特性,常 為外人無法察知,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能 知一二,如證人徐黃自鳳、伍癸伊所述屬實,自無不予採納 之理。參以徐慧琪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88年11 月23日起投保於建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嗣於90年9 月30日退保;再於91年7月2日加保於優捷勝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2年5月19日退保;其後,於97年9月30日至98年4月13 日間有加保於連烘有限公司,即無其他投保勞保紀錄(見本 院卷第65頁),足見其在臺勞保投保紀錄甚短。再觀本院依 原告聲請而查調之徐慧琪入出國日期紀錄,其於91年6月間 開始有出國紀錄,初始僅出國10日即返回,其後自92年5月 間起,即為2、3個月返臺1次,1次約停留10日左右,嗣於10 0年7月間返國後,於同年11月間始有再次出境紀錄等節,有 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038850號函及所 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益徵證 人徐黃自鳳、伍癸伊證稱徐慧琪自91、92年間起即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約每3個月返臺1次為真。因此,綜觀前開影片內 容、徐慧琪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徐 慧琪陳述、證人徐黃自鳳、伍癸伊證詞,應可認徐慧琪早年 為改善家中經濟狀況,於92年間即隨同證人伍癸伊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並於每次短暫返臺期間將父母生活費用交付徐黃



自鳳,且以此抵償其積欠徐專明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00 0元,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應屬真實。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迄未就被告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本院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⑹至於徐慧琪於97年9月30日至98年4月13日間雖有加保於連烘 有限公司,然其於97年6月12日出境後,於98年1月18日始再 入境,復於同年2月25日出境,並於同年5月22日入境,故其 上開勞保投保紀錄應有違誤,然本院考量此已是14、15年的 事,徐慧琪對於當時工作及勞保加保情形未能鉅細靡遺陳述 或回應,尚與常情無違。
 ⒊綜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間對於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合意及價金 交付等事實,堪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就其2人間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 土地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屬無效,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徐專明徐慧琪行使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 請求權,尚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徐慧琪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無締結買賣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屬無效,則其訴請徐慧琪應將系爭土 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於91年3月4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其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於91年3月 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進而請求徐慧琪應將系爭土地 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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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捷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