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1號
CTDV,111,訴,40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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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林周秀對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柯如芳
李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如附圖編號A、B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方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擋土牆(下 稱系爭擋土牆)下編號E鏤空部分面積23.28平方公尺原有泥 土,相鄰90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柯如芳、其配偶即被告 李進雄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僱用挖土機工人整地挖掘時 ,卻故意逾越地籍線挖除上開泥土、破壞水管,亦未設置防 止系爭房屋傾斜之必要措施,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房 屋,致系爭房屋牆壁陸續龜裂,損害隨時間擴大。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794 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E 面積23.28 平方公尺為泥土回填,⑵並為如111年4 月 7 日追加暨變更聲請狀之附件所示設置防止建物傾斜之必要 措施。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⑴。
二、被告均以:否認有挖除上開泥土、破壞水管之行為。原告之 系爭房屋磁磚龜裂可能係磁磚黏貼品質、地震等原因造成, 且當地地勢斜降,如有泥土流失亦可能係雨水往下流動沖刷 造成。又前於97年11月17日土地重劃時,原告、被告柯如芳 俱有簽名同意嗣後如要興建擋土牆時,應各自退縮30公分, 俾免糾紛。約於100年間興建公有之系爭擋土牆,其長度約4 0米、高5米、底部3米,如依工程會之興建標準,底部已越 界侵佔被告柯如芳之902地號土地約3米。原告又在系爭擋土 牆上私自加蓋屋寬約20米之違章鐵皮屋,除未依建築法規內 縮1.5米外,尚擅將坐落基地之水泥地板往外延伸,灌漿凸 出擋土牆外沿約60公分,將鐵皮屋之排水管、化糞池等管線



、桶子,甚至排放家庭廢水及污水越界至被告柯如芳之902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下稱訴卷 ,第68頁):
 ㈠被告柯如芳與被告李進雄為夫妻。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柯如芳所有902地號土地相鄰。 ㈢兩造土地相鄰處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擋土牆,為兩造共有 。
 ㈣系爭擋土牆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鐵皮屋,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號。
 ㈤如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擋土牆下方鏤空部分面積為23.28平方 公尺。
 ㈥原告之鐵皮屋之排水管、化糞池等管線在兩造土地交會處。 ㈦原告所有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鐵皮屋內之牆壁、地板 之磁磚有裂痕。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69頁):
 ㈠如附圖編號E所示鏤空部分是否原有泥土覆蓋? ㈡承上,如是,被告是否於110年10月中旬進行902號土地整地 、挖掘工程,並僱用挖土機工人挖掘上開泥土? ㈢承上,如是,是否造成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屋內之 牆壁、地板磁磚出現之裂痕?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將 如附圖編號E 部分回填泥土,及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請求 被告依如佳新工程行(見審訴卷第111 、113 頁)提出之方 式設置防止建物傾斜之必要措施,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將  如附圖編號E 部分回填泥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 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767條第1 項、 第794 條、第184條、第185條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14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應就主張如附圖編號E所示鏤空部分原有泥土覆 蓋、遭被告共同挖掘、造成編號B所示鐵皮屋內之牆壁、地 板磁磚出現裂痕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附圖為旗山地政112年5月24日高市地旗山測字第11270358600 號函覆合併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129頁),業將旗 山地政111 年10月7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726600 號函覆 旗山三和段902 、906-1 地號土地之111 年7 月6 日複丈 成果圖,顯示綠屋頂鐵皮屋、紅屋頂鐵皮屋、水塔、鏤空( 見訴卷第55頁,及旗山地政112 年3 月4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 11270170800 號函覆111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顯示化糞池 、水管(見訴卷第96頁),予以合併繪製,為兩造不爭執( 見訴卷第114、141頁),堪以採信。
 ㈢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及截圖,顯示一具挖土機正在挖 掘擋土牆下方兩造土地交會處之泥土,被告李進雄站在挖土 機旁乙情,有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勘驗筆錄 、原告提出之畫面截圖可考(見訴卷第71、89至90頁),然 如被告所辯僅能證明被告於110 年間整地事實,無法認定有 何原告所指如附圖編號E 部分鏤空部分原有泥土遭被告挖掘 、原告提出照片所示斷裂之水管(見審訴卷第123頁),係 遭被告挖斷之情事。且該鏤空部分依附圖所示,恰位在地籍 線交界處(見訴卷第129頁),故以外部分之泥土係位在被 告柯如芳之土地上,是難認被告有何挖掘原告之系爭土地上 泥土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指示工人越界挖掘及破壞水 管云云(見訴卷第70、73頁),委無可採。 ㈣又衡情系爭擋土牆下方為鏤空,方能設置如附圖編號G所示10 .11 公尺水管,倘原有泥土覆蓋,水管難以放置。況且,當 地地勢確為傾斜而下至公路乙情,有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考(見訴卷第37、41頁),是不能排除污水、 雨水沖刷之可能。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屋內之牆 壁、地板磁磚雖出現裂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上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審訴卷第125至131頁、訴卷第37、44 至49頁),然無法排除係被告所辯磁磚黏貼品質、地震等原 因造成,亦無證據顯示房屋傾斜,故尚難遽謂被告僱工整地 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遑論被告應設置防止建物傾斜之



必要措施。被告辯稱可能係其他因素造成原告房屋磁磚龜裂 ,原告未盡房屋傾斜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等語(見訴卷第 108、116、121頁),應屬可採。
 ㈤至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水保字第11139905 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42061600號函、112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56160 0號函、112年5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377100號函、旗 山區公所112 年6 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見 訴卷第86、87、105、126、137頁),均覆稱無申請建造執 照、設計圖說、土地測量圖等相關建築資料可提供,  自均無從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如附圖編號E所示鏤空部分原有泥 土覆蓋及遭被告挖掘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與原告所有如附圖 編號B所示鐵皮屋內之牆壁、地板磁磚出現裂痕間之因果關 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4 條、第184條及第185 條規定,所為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 、是否未內縮建築、系爭擋土牆底座是否越界、原告是否已 將附圖編號F1、F2黑色化糞池移開等主張、陳述、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見訴卷第142至143頁),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且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旗山區公所均已函覆無系爭擋土牆建築資料 可提供,被告再次聲請函詢之待證事實為系爭擋土牆越界建 築(見訴卷第143頁),亦與本件判斷無關,故無再行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旗山地政112年5月24日高市地旗山測字第11270358600號函覆合併繪製之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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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