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95號
CTDV,111,訴,109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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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黃林美即黃金虎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評即黃金虎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瑤即黃金虎之承受訴訟人

黃耀德即黃金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被 告 詹淑惠
詹佩錡
詹婉慈

詹紫綺
詹巧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圖紅斜線區域所 示。㈡被告於辦理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附圖中A部 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 割方法如附圖紅斜線區域所示。㈡被告於辦理系爭4筆土地分



割登記後,應將附圖中A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金虎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死亡,其繼承人黃林美員、黃俊評黃瓊瑤黃耀德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6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黃金虎與被告詹淑惠詹佩錡詹婉慈、詹紫綺、詹巧 婷等5人(下稱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詹文男於民國88年4 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認證,觀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足見,詹文男之買賣 義務為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1403、1404、1382、1383地號土地,其中 1404、1382、13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以寬度水 溝外圍與門柱間3公尺、總面積61.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 將分割出之土地移轉3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且約定分割出之 土地係作為通路使用,惟因當時系爭4筆土地上尚有抵押權 設定及違章建物等因素,乃遲遲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因詹文男業已過世,被告等5人為詹文男之繼承人,自應繼 承系爭契約之買賣義務。查系爭4筆土地現均已辦理遺產分 割完畢而分屬於被告等5人各自持有,且已無抵押權存在, 是被告等5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依照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辦 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來之土地即附圖A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然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詎料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分割方法如附圖紅斜線區域所示;被告於辦理系爭4筆 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附圖中A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遲遲未依照系爭契約履行買 賣義務,且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僅得委聘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一審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即應連帶 負擔原告所支出之80,000元律師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82、1383、1404地 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圖紅斜線區域所示。㈡ 被告於辦理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附圖中A部分土地 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等則均以:
  系爭契約於88年簽立迄今已逾15年,被告等爰依法以逾民法 第125條15年時效為抗辯。縱認系爭契約未逾時效,惟系爭 契約簽立時雙方定有「待以後分割完畢後或另有協議時,再 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原告須證明該條件已成 就而得辦理分割登記及產權移轉登記。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翠屏段1403及1382地號2筆土地係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根本尚未辧理分割,雙方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再 者,詹文男死亡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移轉,原告 訴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此外,原告尚未 將價金已給付完畢之證據提出,於價金尚未付清前被告亦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另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係出 賣人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等視為違約, 而承買人以出賣人違約而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始有適用, 本件並非違約之損害賠償,而係請求履約,無該條之適用, 況被告本身亦無任何違約,是原告就律師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金虎詹文男於民國88年4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㈡系爭1404地號及1383地號土地於詹文男死亡後,由被告等人 繼承取得,系爭1382地號土地,詹文男已於90年6月11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詹倪幸。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與訴外人詹文男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停止條件?如有, 該條件是否已成就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 圖紅斜線區域所示,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附圖中A 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8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詹文男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停止條件?如有, 該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 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 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 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 事判決意旨供參)。查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 「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因部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及有未保 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致使土地無法立即辦理分割登記,經雙 方達成協議,待以後分割完畢後或另有協議時再行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是賣方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即應負移轉買賣標 的所有權之義務,然其義務繫於分割完畢或另有協議時始為 履行,堪認上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而係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惟不論上開約定為停止條件或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系 爭4筆土地既尚未分割完畢,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買賣雙 方有另訂協議,則該約定之前提要件尚未成就,堪予認定。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3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而生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金虎詹文男於8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請求 權,因其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而不得行使,其消滅時效自 無從開始起算,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 圖紅斜線區域所示,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橋補卷第19至37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有應於期限內為分割



登記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分割系爭3筆土地, 已屬無據;且原告並非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從依民 法第823條之規定,以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權 能。又1404地號土地現由被告詹淑惠單獨所有,依共有物分 割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精神,自不得准許非共有物與他 共有物一同合併分割。再者,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 約定:「甲乙雙方訂定買賣範圍為以現有水溝外圍算起往門 柱裡算起三公尺為基準。」,且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如附表所 示,可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原告既 已就系爭4筆土地一同訂立買賣契約,卻又未說明得將1403 地號土地脫離,而不同時一併請求分割之依據及理由,  即不能認原告僅就系爭3筆土地請求分割為可採。是原告上 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附圖中A 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系爭4筆土地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亦無請求被告 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移轉附圖中A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 ,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惟原告尚無從行使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請求權, 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8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 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 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 切責任由甲方負責。如承買人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 ,可知出賣人賠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應以出賣人有違約之 情事為前提。惟被告等並無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義務,業經 認定如前,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其他違約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80,000元,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3筆土地分 割,分割方式如紅斜線區域所示,及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3 筆土地分割登記後將附圖中A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系爭契約買賣面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2平方公尺 30.15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平方公尺 22.65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9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4平方公尺 9平方公尺 合計買賣面積:61.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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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