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韋堉縈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張玉女
訴訟代理人 施育仁
施琦
被 告 施育賢
施琦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育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英鴻
陳緯耀
被 告 歐陽志宏即高清源之遺產管理人
陳麗珠
陳志成
陳志一
陳志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分得位置及權利狀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麗珠、陳志一、陳志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歐陽志宏即高清源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歐陽志宏)、陳 志成、張玉女、施育仁、施育賢、施琦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麗珠、陳志一、陳志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除陳麗珠、陳志一、 陳志典以外之兩造彙整不爭執及之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 71至1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載。
⒉系爭土地面積338.74平方公尺,為實施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為綠地(審訴卷第173至178頁)。 ⒊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原告 占有,A部分土地上有建物、鐵製樓梯、花台及水泥地 ;編號C部分土地上為訴外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土地 上為訴外人之雞寮;編號B 部分土地上有架設圍籬,於 圍籬內種植蔬果,占有人不明。
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法令及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 ,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 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 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 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土地面積338.74平方公尺,為實施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其上占用情形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原告占有,A部分土地上有建物、 鐵製樓梯、花台及水泥地,編號C部分土地上為訴外人之 鐵皮屋,編號D部分土地上為訴外人之雞寮,編號B 部分 土地上有架設圍籬,於圍籬內種植蔬果,占有人不明等情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 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 審訴卷第173至178頁),並有本院112年5月3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7至115頁) ,且為原告、歐陽志宏、陳志成、張玉女、施育仁、施育 賢、施琦及國產署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於法核 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走向為南北向,形狀呈狹長形,北側較南 側為窄,依正射影像圖及本院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 卷第93、97、121、123頁)顯示,系爭土地之西側面臨步 道及曹公圳,該步道往北延伸與澄觀路相交會,其餘三面 則未臨路,另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⒊所載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 「分得位置及權利狀態」欄所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為原告所占用,由原告分得附圖二 所示A部分土地,原告因此取得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 源,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 直接面臨步道,經由該步道對外通行,交通條件一致,又 歐陽志宏、陳志成、張玉女、施育仁、施育賢、施琦及國 產署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另陳麗珠、陳志一、陳志典 (下合稱陳麗珠等3人)雖未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惟前揭分割方案原係由陳志成具狀提出(本院卷第75至77 頁),且陳麗珠等3人係受分配原物,其等3人受分配之土
地面積雖各僅14.11平方公尺,茲考量陳麗珠等3人與陳志 成為兄弟姊妹至親,有上開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審訴卷第101至107頁),其4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D、E、F及G部分所示,彼此相鄰,面積合計56.44 平方公尺,日後若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其4人得共同商議 處理,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從而,考量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交通條件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屬適當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分得位置及權利狀態」欄所示,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 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七、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審訴卷第178頁)所載,高清源以其應有部分1/6於83年11月21日為訴外人蘇嫩芬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86年12月19日再以前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侯明志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本院民事庭以112年2月4日函對蘇嫩芬、侯明志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其二人前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由高清源遺產管理人歐陽志宏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項次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及權利狀態 (位置參附圖二) 1 韋堉縈 2/6 編號A;單獨所有。 2 歐陽志宏即高清源之遺產管理人 1/6 編號B;單獨所有。 3 中華民國 1/6 編號C;單獨所有。 4 陳麗珠 1/24 編號D;單獨所有。 5 陳志一 1/24 編號E;單獨所有。 6 陳志典 1/24 編號F;單獨所有。 7 陳志成 1/24 編號G;單獨所有。 8 張玉女 1/24 編號H;單獨所有。 9 施育仁 1/24 編號I;單獨所有。 10 施育賢 1/24 編號J;單獨所有。 11 施琦 1/24 編號K;單獨所有。 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3日(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4月12日仁法土字第0103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份。
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6日(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5月13日仁法土字第0134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