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43號
CTDV,111,訴,104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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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林文福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收 受被告之開會通知書,訂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舉行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會議)。該會議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上, 記載「事由一:修正章程案」,擬將被告原有章程第14條所 設之董事人數由2人修正為1人;及「事由二: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案」,擬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董事1人及監察人1人。系 爭會議當日,上開事由一提案,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未達3分之2,依法不得修正章程而未通過,被告本不得 進行上開事由二之議案,而應另訂期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 原有章程內容改選董事2人及監察人1人,被告竟於系爭會議 當日,逕依原有章程改選董事2人及監察人1人(下稱系爭決 議)。被告違反召集事由內容進行董、監事改選,系爭會議 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法令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由二提案在事由一提案未通過之情況下, 自得依原有章程改選董事2人及監察人1人,被告所為改選董 、監事決議,合於現行章程之規定,亦與經濟部68年5月18 日經商字第14766號函釋意旨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㈡系爭會議召集事由,記載「事由一:修正章程案。說明:擬 修正本公司章程第14條及第15條如下 第14條:本公司設董 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



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 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事由二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 屆滿,擬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董事1人及監察人1人。」 ㈢系爭會議就修正章程案,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 達3分之2,依法不得修正章程而未通過。
㈣系爭會議選任董事為林文泉林文智,選任監察人為林福龍任期自111年7月28日迄114年7月27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 ⒈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 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 、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 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4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公司設董事2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準用公司法 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為被告章程第14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 35-37頁)。
⒉經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記載「事由一:修 正章程案。說明:擬修正本公司章程第14條及第15條如下 第14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 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事由二: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屆 滿,擬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董事1人及監察人1人。」等語, 系爭會議未通過上開事由一修正章程案,被告即依上開事由 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董事林文泉林文智2人,選 任監察人林福龍1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會議乃 依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選任董事2人、監察人1人,與召集 事由說明欄所載擬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董事1人、監察人1人 之選舉人數不同,已堪認定。
⒊惟按系爭臨時股東會已載明會議之主要內容係改選董事、監 察人,其人數、任期章程已明定,選舉辦法亦非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主要內容,陳丁裕縱未於開會通知書記載選舉人人 數、任期、改選人數、候選人名單、董事、監察人任期起算 日、選舉辦法、選舉理由等內容,亦難謂其召集程序有何違 反法令或章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召集事由已載明會議議案 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董、監事人數又為被告章程明 定之事項,縱被告未於開會通知另行記載改選人數,亦難認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本件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集事由說明欄記 載「擬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董事1人、監察人1人」,雖因系 爭會議當日未通過修正章程案,而依原章程規定改選董事2 人、監察人1人,然此情節尚較前開未記載改選人數者輕微 ,更難認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且該說明欄亦同時記載「本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屆滿」,顯可使股東知悉被告係因 董、監事任期均屆滿,而欲於當日改選全體董、監事,無違 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使股 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以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 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立法 目的。是應認系爭決議合於前開規定所定,選任董事、監察 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範。再系爭會 議本有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程序,被告於該會議中提案或討 論以變更改選人數,自非屬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謂之臨時 動議,亦無以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事、監察人提案之違法。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前開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即非可 採。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 第189條所明定。系爭會議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 、第5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該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有 違反前開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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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