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號
CTDV,111,簡上,5,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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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
被上訴人 陳愛平

訴訟代理人 鍾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本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備位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後,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上 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及因房屋占有使用土地衍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爭執,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應屬同一,且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4081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 第4083地號土地(下稱4083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時



坐落於4083土地上及4081土地上之同段11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得上 訴人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4081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 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A部分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永興出資 興建,4083土地上及4081土地原均為黃永興所有,黃永興興 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及4083土地於83年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由訴外人李季衡於83年8月5日拍得之後,被上訴人 再於100年6月29日向李季衡購買系爭房屋及4083土地,被上 訴人有合法占有使用4081土地之權源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 訴人所有4081土地,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非請求核定租金),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共5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及備位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抗辯外,對於上訴人追加部分則以:兩 造間就4081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合法占用 之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應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4081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並有土地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3、17頁、第109頁以下)
㈡、系爭房屋之系爭A部分占有使用4081土地。並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
㈢、上訴人之父為黃永興(民國99年10月6日死亡)、祖父黃富 三(78年7月19日死亡)。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7-251頁)
㈣、系爭房屋及4083土地原為黃永興所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為82年度執字第9695號強制執行後,於83年8月5日由訴 外人李季衡拍得,李季衡再於100年7月6日將之出售予被上 訴人。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5頁、本院 卷第67頁)
㈤、系爭房屋第1層面積83.2平方公尺,於69年1月起課房屋稅。 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㈥、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時,所有權人為黃永興;83年11月29日 因買賣變更為李季衡;100年6月29日再因買賣變更為被上訴 人。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㈦、系爭房屋第1層,為黃永興出資興建。
㈧、4081地號土地於黃富三78年7月19日死亡後,並非由黃永興一 人繼承,而是由繼承系統表所示之黃葉卵妹、黃永興、黃永 隆、黃永滿黃昭金、盧黃閠金等繼承人繼承。並有黃富三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111年7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18頁、第132頁 )
㈨、408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12元、公告現值為3,800元。並 有408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 拆除,將4081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 00元,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 分拆除,將4081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條請求權之成立即必需以占用人係無權占有為前題 要件。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就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之範圍 為何之解釋,因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依此物權法定原則之明文規 定,就物權之解釋自應採嚴格之解釋,故所謂「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應認僅限於「土地及建築物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建築物相同之共



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等,土地及建築物之共有人均屬 相同,或土地共有人數大於房屋共有人數之情形,始足以該 當之;而不包括「建築物與土地共有人數雖有部分相同,但 建築物相同之人數大於土地共有人數」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亦有明 文。(就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規定之「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範圍為何之解釋,因與民 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同,僅有移轉之原因為拍賣及 自行出售之不同,故亦應與地上權部分為相同之解釋)。㈡、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無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有權 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物 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 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 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 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 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 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 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 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 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 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 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 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 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參 照。而上開規定及要件雖係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之解釋,然於 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有適用。經查:
1、系爭房屋第1層係同時坐落於4081、4083土地上,有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認屬實。
2、又系爭房屋第1層為黃永興出資興建,且第1層現況與黃永興 出資興建時,並無改變,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 第258頁)。雖上訴人於院審理時改稱有增建云云,惟未提 出其他證據為證,自難採信。故系爭房屋第1層係由黃永興 原始取得所有權,亦足認屬實。
3、系爭房屋第2、3層,係建於第1層之上,為獨棟之透天厝,只 有一個大門及一個門牌號碼,兩側為他所有之三層透天厝, 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1-83頁),依上開情狀,系爭房屋第2、3層顯 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無單獨之所有權可言,依 上開說明,系爭房屋自應由黃永興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不論 系爭房屋第2、3層當時是否已興建及後來是否有增建),要 屬當然。  
㈢、查,系爭房屋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為82年度執字第9695 號強制執行事件,83年8月5日拍賣時,為黃永興1人所有, 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段所述。另4081地號土地於黃富三78 年7月19日死亡後,係由其繼承人之黃葉卵妹、黃永興、黃 永隆、黃永滿黃昭金、盧黃閠金等5名繼承人繼承,為兩 造所不爭執事實(見不爭執事實第㈧點)。故依上開民法第8 38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之說明,因系爭房屋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法院為82年度執字第9695號強制執行事件,83年8月5日 拍賣時,40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黃永興黃葉卵妹、黃 永隆、黃永滿黃昭金、盧黃閠金等5人,而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只有黃永興1人,其土地之共有人大於房屋之所有人, 本件自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法定地上權及第425條之1第1 項法定租賃權之適用。因兩造間就4081土地與系爭房屋間有 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 用4081土地即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委不足採,故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000元,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權之成立,須以行為人 係不法侵害被害人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成立要件。 查,本件經本院多次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均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 用4081土地係有合法之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存在,並非 不法侵害被害人及無法律上之原因,業見前述,則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之追加之此部分備位請求,亦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追加之備位請求,均 為無理由,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理由 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同為無理由,爰一併駁回之。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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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