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15號
CTDV,111,簡上,21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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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訴訟代理人 李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9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 高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 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下稱大、小章)為 張高俊所蓋,張高俊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亦非被上訴 人股東、員工,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大、小章確係被上訴人 所有,且系爭本票係張高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機 電工程時所簽發,張高俊簽約同時另提出被上訴人的大、小 章、名片等文件,簽約後,上訴人亦依約支付款項至張高俊 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故被上訴人應有授權張高俊 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縱未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即大、 小章)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借牌給張高俊,並交付被上訴人之 存摺、銀行之大、小章給張高俊
張高俊與上訴人簽約時,拿著被上訴人之名片,向上訴人報 價機電工程費用,且持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並 蓋大、小章於系爭本票。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張高俊簽立系爭本票?若無,張高俊是 否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 ㈡若張高俊未經授權簽立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 07條但書、票據法第14條等情形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准,然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於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 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又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 9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 為真正,係張高俊所用印,而張高俊乃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同意借牌,並親自將被上訴人之存摺,銀行大、小章交給 張高俊使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友人郭品宏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 (發票人)除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



被盜用外,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發行為,被上訴人如主 張張高俊有盜蓋、或未經授權等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情負 舉證責任。
㈢參以一般社會交易行為中,承攬工程所稱「借牌」,係以他 人名義承攬工程,有關契約之訂立、履行、領料、購料、驗 收、工程款之收付等,悉以他人之名義為之,而票據又為商 業上常用之交易工具,則借牌者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付款, 乃屬事理之常。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我把公 司大、小章跟公司存摺交給張高俊,讓他自己去領每個月工 程款等語,及證人郭品宏證稱:張高俊想做上訴人公司的水 電工程,但是說沒有牌照,我就介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給 他認識,張高俊說之後他如果賺錢會包紅包給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付存摺跟銀行大、 小章給張高俊等語(見原審卷第74-77頁),可知張高俊因 向被上訴人借牌及因此持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及存摺,且 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親自將上開物品交予張高俊收 執,期間長達數月(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概 括授權張高俊得逕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去承攬工程、購料 、收受工程款及簽發票據等一切承攬工程必須行為。參諸上 訴人提出之簡易合約書,其中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訂金5 %,1,844,000元(含稅),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應同時交 付予定金同額之履約支票(乙方暫以商業本票交付甲方(即 上訴人),乙方申請之支票取得交換回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佐以前述承攬工程實務中,借牌者以被 借用人之公司名義提供履約本票以資擔保之常情,被上訴人 既屬工程公司,要難對此諉稱不知,而被上訴人既將公司大 、小章交付予張高俊,並同意張高俊借牌簽立承攬契約,堪 認張高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係在被上訴人授權之 範圍。又表見代理係以未經授權為前提,是張高俊是否有表 見事實部分,即不再審究贅敘。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授權張高俊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簽 發票據云云,惟此要屬其對於所授予張高俊代理權之限制, 僅屬被上訴人本人與代理人張高俊間之內部行為,無論是否 屬實,均不得對抗無從知悉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既將公司大 、小章,存摺等物交付張高俊使用,並准許其以自己之名稱 承攬工程,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工程 協調會議、名片等件觀之(見原審卷第45-57、125頁),堪 認張高俊係以自己係被上訴人聯絡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約, 事後上訴人依約提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844,000元 之支票,張高俊亦將該張支票於上訴人的帳戶內兌現,是上



訴人當然認為張高俊已得到被上訴人充分授權,並信任系爭 本票為合法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自不得以其所辯對張高俊 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是張高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 之系爭本票,依法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張高俊未經其授權所簽發, 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要無可採 ,張高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 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1,844,000元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張高俊 110年3月25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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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