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5號
CTDV,111,簡上,16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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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陳邱英妹
訴訟代理人 陳盈芸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劉興龍
訴訟代理人 李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78平方 公尺,下稱A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上訴人自應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 因A部分包含一樓水泥建物與鐵皮建物,若拆除水泥建物部 分,有影響建物結構之虞,故僅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建物部 分。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 訴人自應將其所獲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A部分拆除,並給付原 告312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自 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辯稱:系爭房屋未有越界之狀況,因測量之越界部 分尚在誤差範圍內,況上訴人於7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前,當



時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李劉瑞金(即被上訴人之姐姐)及 其配偶李本達至現場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始動工,A部分依 附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300號房屋)的外牆上時,亦經當時(95年)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坤泉(即被上訴人之舅舅)同意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312元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一開始曾陳稱:我認為我 們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見 該部分事實,上訴人並非至第二審程序中始第1 次提起,惟 其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要難認其已理解複丈 成果圖上「標準誤差」等語記載之真意,故因此未就此部分 事實為法律上之主張,而其於上訴後旋即提出上開抗辯,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具狀釋明(見本院卷第21 、23頁),如不許其提出此部分抗辯,顯有失公平,且上訴 人所提之測量誤差範圍抗辯並未造成訴訟之延滯,且兩造於 原審未曾達成捨棄上開抗辯之協議,原審亦未就上訴人有無 提出此部分抗辯真意為闡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允許上訴 人於第二審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上訴人 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 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二、農地: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被上訴 人主張越界之地上物,僅有系爭建物2樓鐵皮屋頂,即依附 在300號房屋上之鐵皮屋頂(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9 頁),而被上訴人所指越界內容,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 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係如附圖編號



A所示,其形狀極其狹長窄小,為一距大馬路側牆壁外實線 之地籍線僅5公分,距後牆壁外實線之地籍線僅3公分,總長 共21.81公尺,惟面積僅有0.78平方公尺之區域,此有美濃 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35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本件測量結果是否在誤差範圍內一情,經本院函詢 美濃地政事務所,經其函覆稱:本件為農地,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規定,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本件最大 誤差為5公分,仍在上開規定農地之合理誤差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附圖編號A部分 尚在測量之標準誤差範圍內,故上訴人是否確係占用被上訴 人此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亦未能為其他舉證,即屬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78平方 公尺地上物,即難准許。
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鐵皮建物面積0.78平方公尺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該部分係在測量誤差範圍內,無從 確定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其此部分請求即不 能准許,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則其據此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一節,亦難認為有理由,自 應一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建物,及給付原告3 12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 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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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