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石明譽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上訴人 石文己
訴訟代理人 石紀
楊雪貞律師
追加被告 石正良
石正忠
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6月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旗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拆除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 文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三合院 (下稱系爭三合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石正忠、 石正義、石正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具狀追加石正忠、石正義、石正良為本件被告(簡上 卷第85頁至第8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 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 453 條規定亦明。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另按遺 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 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 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三合院如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14日旗法土字第91800 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系爭三合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石正忠、石正 義、石正良公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石正忠、石 正義、石正良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給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漏列追加被 告石正忠、石正義、石正良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 逕為判決,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追加被告石正忠、 石正義、石正良既遭漏列為共同被告,於二審程序方有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機會,對彼等顯然欠缺第一審審級利益之保障 ,攸關渠等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參諸被上訴人已當庭表明 希望發回原審重新審理等語(簡上卷第172頁),而追加被 告石正良未曾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說明,追 加被告石正忠、石正義則未就此表示意見,僅辯稱其2人已 將房屋賣給石文己47年多等語(簡上卷第104頁),是本院無 從經兩造合意而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 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並宜由原審一併 確認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是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旗山簡易庭更為裁判,俾維 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