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李笑媚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達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綦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魏峻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受有漏水之損害 ,僅生不為鑑定之效果,並非當然視為停止訴訟,聲請續行 訴訟,請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自由心證判斷計算損害金額等 語。
三、經查:
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聲請人所主張漏水之情形,相對人 曾為修繕並施作防水工程,惟聲請人事後仍聲稱有漏水,而 聲請人所指之位置是否仍有漏水、其漏水情形是否仍持續, 出水點位置為何、是否得知悉原因、是否得修繕或防止、價 格、方法為何,其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之壁癌、修復金額為何 若干...等節,兩造均存有爭議,聲請人堅持要以自己主張 之方式及修復方式修繕,惟其所據之基礎為其自行聘僱之修 繕師傅,然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爭點既存有 爭議,相對人自始否認在其修繕後,系爭房屋仍存有瑕疵, 聲請人辯稱:相對人已自認瑕疵存在云云,要無可採。又上 開證據均僅為聲請人單方提出之書面資料,關於上開爭點之
判斷具有專業性,要非任何一造得單憑其主張斷之,而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兩造所同意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43頁 ),聲請人至今之舉證程度尚未達已證明其因相對人受有損 害之程度,故聲請人認為毋庸鑑定即可依卷內證據依全辯論 意旨及自由心證為判斷,為無可採。本件訴訟依舊無法進行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續行訴 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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