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202號
CTDV,111,消債清,202,202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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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昆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昆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昆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8,428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1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9年2月起分114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02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99年9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 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1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未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 保債務808,4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2月起分114期 ,於每月10日繳款4,0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9年9月間毀諾,復於111 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未提供還款方案於同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 年9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 行111年9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26761號函、111年12 月30日、112年4月26日凱基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9年9月毀諾時未投保 勞工保險,距毀諾時較近一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 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09元之1.2倍為13,571元,另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13,571元,是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571 元及扶養費13,571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4,002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平板車司機之臨時工,由銓國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雍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定期給予聲請人司機之工作 ,日薪1,500元,每月薪資約30,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86出 廠無殘值車輛,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5,600元、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3月9日補正狀



所附入說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收入說明,且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保投 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為94年、99年生,於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977元、10 ,829元,名下財產價值分別僅8,480元、95,51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配偶 出具之聲明書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1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92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 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928元、扶養費15,000元 後僅餘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08,428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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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