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19號
CTDV,111,消債更,219,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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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心愉(原名曾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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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心愉(原名曾曉純)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心愉(原名曾曉純)前向 金融機構及創鉅有限合夥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85,820元,另向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有擔保之機車分 期貸款,尚積欠334,9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 8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9月10日 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61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1年1 0月間,因聲請人當時薪資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 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 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



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 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 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 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 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 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 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 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 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及創鉅有限合夥辦理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85,820元,另向裕富 公司辦理有擔保之機車分期貸款,尚積欠334,945元,前即 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9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 ,6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於111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 同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10月3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28日 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 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毀諾之際實領薪資總額為116,086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9,022元,有聲請人112年1月13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單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復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計算式:17,30 3÷2=8,652)。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29,022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2元後僅餘3,067 元,無法負擔每月6,61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詮栩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3月至同年12月 薪資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6,447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31,645元,而其名下僅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24,803元、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6,17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258,447元、294,776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565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12年1月13日 陳報狀所附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217007號函 及所附保險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 國壽字第1120040557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可 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 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1,6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5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為99年4月間生,於109、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8,652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為17,303 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6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2元 後僅餘5,690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985,820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90,973元後,債務餘額為894,84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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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