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64號
CTDV,111,消債更,164,202307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翎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翎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翎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信公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44,050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 信公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44, 0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7月7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5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7-11樂民門市,依111年4月至年10月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8,188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41,17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5,942元、159,88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 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1,1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10,000元、14,3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孫○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僅有80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及行政院 補助1,500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7年、110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604元及生育津貼7,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社會補助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行政院補助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967元為度(計算式:17,30 3-10,336=6,96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 高;另扣除低收入補助、生育津貼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1,001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12,604)÷2=11,001】,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300元,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3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1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3元、扶養費17,968元 後僅餘6,1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4,05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