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王美滋
即 相對人
相 對 人 李奕蓁
即 聲請人
相 對 人 孫樹評
陳虹如
呂振雄
呂振義
王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 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裁判費及複丈費等相關單據資料,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之一李奕蓁提出 複丈費、登記費、書狀費等相關單據資料,請求計入本件之 訴訟費用額,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依該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 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 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 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其中 王美滋原應給付李奕蓁新臺幣(下同)247元,李奕蓁則應 給付王美滋19,743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 ,李奕蓁應給付王美滋之金額為19,496元(計算式:19,743 -247=19,496)。
㈢、又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543元 由聲請人王美滋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5,600元 由聲請人王美滋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4,814元 由聲請人王美滋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2,400元 由聲請人王美滋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登記費、書狀費 2,475元 由相對人李奕蓁預繳 合 計 51,832元 由兩造各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王美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李奕蓁之訴訟費用額 1 李奕蓁 4/10 20,733元 19,496元 ----- 2 王美滋 1/10 5,183元 ----- 無(已抵銷) 3 陳虹如 1/10 5,183元 4,936元 247元 4 孫樹評 1/10 5,183元 4,936元 247元 5 呂振雄 1/30 1,728元 1,645元 83元 6 呂振義 2/30 3,456元 3,290元 166元 7 王慶和 2/10 10,366元 9,871元 495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