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3號
CTDV,109,重訴,123,2023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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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林春貴
林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薛明泉、被告黃曾金霞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95,427元(計
算式:4,500元×5,02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04/1005=9,095,4
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63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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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