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29號
CTDV,108,重訴,129,202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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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李姿憓

闕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吳全益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吳建文

湯志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李國慶



倚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明照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鴻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工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鵬崴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全益李國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 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 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全益李國慶湯志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 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倚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工喬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全益李國慶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 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吳全益李國慶湯志傑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倚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工喬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吳全 益、李國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如 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吳全 益、李國慶吳建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吳全益李國慶湯志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全益、李國 慶、湯志傑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倚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 全益、李國慶倚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吳全益



李國慶工喬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吳全益李國慶工喬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壹 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建文李國慶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全益吳建文李國慶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貯 存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貯存廢棄物業務,且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 告湯志傑則為獨資商號明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翰 工程行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3726 300號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110年8 月17日止),除知悉前揭情事外,亦知悉「明翰工程行」 為廢棄物清除業務,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等相關程序申報各項清除資料,及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公告 規定辦理廢棄物網路傳輸申報。被告倚楠有限公司(下稱 倚楠公司)、商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碁公司)、工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喬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自亦 知悉清除廢棄物時,應依廢棄物種類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 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
(二)吳全益於106年4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即申請設立「戰雅全企業社」(於同年5月24 日核准設立)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於覓得原告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預 定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後,由李國慶出面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李國慶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 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仍基於幫助吳全益取得廢棄物堆置 場所之幫助故意,而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 於106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同年 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實際上係由吳全益使用系爭土 地及支付租金。
(三)吳全益自106年5月起,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下稱臉書網站)刊登清除廢棄物之廣告,先後招攬包 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叔」之人在內之不詳



廠商,及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 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前揭廠商並依清運廢棄物之種 類支付吳全益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6,000元不 等之清運費用。吳全益接受前揭委託後,即分別以下列方 式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1、由吳全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2度轉手 及先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下稱A 車),前往各廠商處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2、因A車於106年5、6月間故障,吳全益遂致電湯志傑,表示 欲以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委請「明翰工程行」代為前 往不詳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湯志傑明知 此舉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仍允諾吳全益代為載 運前揭廢棄物,並駕駛「明翰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前往前揭工地載運營建混合 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5車次(每車次載運約2至3 公噸),湯志傑載運前揭廢棄物後,亦未依規定將清運紀 錄上網申報。
(四)吳全益另自行操作機具在系爭土地整理、分類廢棄物,並 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吳建文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 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 等工作,迄至同年6月間吳建文因另有工作離職為止,吳 建文計領得40,000元報酬。
(五)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 而於106年8月9日16時50分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始發 覺前揭情事,原告為清除前揭廢棄物,因而支出清除費用 4,339,900元。
(六)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李國慶業因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罰(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吳全益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另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疏未注意查證「戰雅全企業社」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即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清除費用4,339,900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吳全益部分:
 1、伊駕駛A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約20車次,每台車約 6、7公噸,共約100公噸。且伊僅分別自倚楠公司、商碁 公司、工喬公司處取得清理廢棄物費用37,800元、1,575 元、10,000元,共49,375元;另委請湯志傑載運部分,亦 僅5車次,每車次1,500元,共7,500元,就此觀之,伊堆 放之廢棄物數量甚少。訴外人環保局人員林○○亦在系爭刑 事件證稱:「(問:以107年3月30日的照片,是否有增加 廢塑膠混合物如廢塑膠管等物品?)對。」、「(問:你 意思是106年8月9日時現場沒有這些廢塑膠物?)依照片 這樣看是沒有。」,是系爭土地上於106年8月9日後,仍 有遭他人堆置廢棄物,原告主張全部廢棄物均為伊堆置顯



然無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李國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原告即知被告之用途,伊 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亦曾到系爭土地現場,當時並未 對堆放廢棄物有任何異議。
 3、清除費用應以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清除費1,000元 /公噸、處理費2,413元/公噸或鴻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運公司)提出之計費方式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二)李國慶部分:伊只是幫忙簽名而已,沒有使用系爭土地。 伊也有要求原告將租賃契約承租人改成吳全益,但原告表 示因土地已遭環保局查封,不能變更,另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建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對 於原告主張一台卡車以3.22公噸計算,沒有意見,但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湯志傑部分:
 1、伊載運之車次僅有5車次,每車次約3公噸,總共約15公噸 ,逾此部分顯非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要 求伊連帶負擔清除系爭土地上全部廢棄物之費用,顯不合 理。
 2、原告李姿憓於109年3月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其 於遭稽查前之106年6月份有去過系爭土地,並拍攝照片, 且已知悉被吳全益堆放廢棄物,惟其僅告知吳全益不可堆 放廢棄物,卻無其他具體作為,例如依民法第438條規定 ,終止租賃契約,致系爭土地持續遭吳全益堆放廢棄物, 應認原告有怠於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注意防免損害發生 之義務,是其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認原告與有過失,而自106年5月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吳全益起至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吳全益堆置廢棄物時, 約經過1個半月,自該時起至同年8月初遭查獲,又約經過 1個半月,是應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3、清除費用應以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清除費1,000元 /公噸、處理費2,413元/公噸,合計3,413元/公噸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
(五)倚楠公司部分:
 1、倚楠公司經長年配合之○○○○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理許可,下稱○○公司)介紹,始認「戰雅全企業社」為得 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廠商,並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 處理廢棄物,倚楠公司並無過失。
 2、倚楠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廠 房整修產生之輕鋼架、木板、雜草、桶子與生活垃圾等一



般廢棄物,並非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倚楠公司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與事實顯然有違。 3、系爭土地遭倒置大量廢棄物乙事,並非倚楠公司所為,倚 楠公司亦不知係何人所為,難與行為人有共同意思聯絡, 故倚楠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造意人或幫助人, 自不應由倚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縱認倚楠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倚楠公司委託「戰雅 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每車次約2.56公噸、6車次, 合計約19.32公噸計算,不應要求倚楠公司對其餘非倚楠 公司之廢棄物負賠償責任。
 5、倚楠公司前已委託「○○○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保公司)提出清運計畫,並經環保局備查在案,每公 噸清運費運僅7,000元,原告之每公噸清運費用竟高達20, 602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商碁公司部分: 
 1、商碁公司欲清運約100至200公斤海運貨品木箱包材之廢木 材時,係上網搜尋廠商,發現「戰雅全企業社」具有「高 雄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環保」之資格,經電話洽 詢後,吳全益提出之名片亦載有「高雄市環字第10639485 800號乙級環保」之文字,遂不疑有他,而委託「戰雅全 企業社」清運前揭廢木材,並支付「戰雅全企業社」1,57 5元之處理費用。依此客觀情狀觀之,任何第三人均可能 善意信賴「戰雅全企業社」為合格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廠商 ,被告基於此等善意信賴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前揭 廢木材,與常理相符,應無任何過失。
 2、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既為行為人,其責任自優先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主管機關應先命吳全益李國慶、吳建 文、湯志傑清除無果後,始能命原告清除廢棄物,是原告 並非優先負有清除責任之人。
 3、商碁公司否認委託吳全益將廢棄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亦 否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商碁公司所有,此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認為,民法第184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而不適用於法人 ,商碁公司自無法與吳全益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5、縱依原告委託○○企業社之清運費用4,300元/立方公尺計算 ,商碁公司委託吳全益清運之廢木材體積約為1.0648立方 公尺(計算式:(1)依常規海運木棧板18公斤/計算,20 0公斤約11個木棧板。(2)每個常規海運木棧板體積約長



1.1公尺X寬1.1公尺X高0.08公尺=0.0968立方公尺。(3) 11個常規海運木棧板體積約為1.0648平方公尺),清運費 用亦僅4,579元(計算式:1.0648平方公尺X4,300元/立方 公尺=4,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顯然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七)工喬公司部分: 
 1、吳全益向工喬公司稱「戰雅全企業社」領有合法廢棄物清 運許可證,工喬公司始委託「戰雅全企業社」處理高雄市 前鎮區○○國小(下稱○○國小)風災復原工程(圍籬及護欄 工程)之廢棄物,「戰雅全企業社」共載運4車次、每車 次1公噸,合計約4公噸。嗣經檢警調查本案始知「戰雅全 企業社」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運許可證,工喬公司亦係 受吳全益所蒙騙之受害廠商。工喬公司並未見過原告、吳 建文湯志傑李國慶,故就渠等承租土地、堆放廢棄物 之過程,工喬公司均不知情。
 2、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有工喬公司之廢棄物,但縱認工喬公司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至多應僅需就前揭4公噸之範圍,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 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又依原告委託之○○企業社負責人吳○○於110年12月13日準備 程序時證述稱,其委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 運廢棄物之費用係以1,500元/公噸計算,是原告至多得請 求工喬公司賠償之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4公噸X1,500 元/公噸=6,000元)。再者,原告在106年6月間就知道吳 全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卻無任何防免措施,致工 喬公司在同年7月委託「戰雅全企業社」處理之廢棄物, 遭吳全益堆放於系爭土地上,應認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八)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與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李國慶、倚楠公司、商碁 公司、工喬公司不爭執以下事項(本院卷三第261至265頁) ,而吳建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曾以書狀表示爭 執,堪信屬實,而得作為本訴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以下事項:
 1、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李國慶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貯存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貯存廢棄物業務,且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2、吳全益於106年4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即申請設立「戰雅全企業社」(於同年5月24 日核准設立)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於覓得系爭土地, 預定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後,由李國慶出面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李國慶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即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 堆置,仍於同年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幫助吳全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5 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實際上則由吳全益使用系爭土 地及支付租金。
 3、吳全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即自106年5月起,透過臉 書網站刊登清除廢棄物之廣告,先後招攬包括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叔」之人在內之不詳廠商,及倚楠 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承攬 清運廢棄物,前揭廠商並依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支付吳全益 每車次1,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吳全益接受委 託後,即分別以下列方式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1)由吳全益駕駛A車前往各廠商處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 置。
(2)因A車於106年5、6月間故障,吳全益遂致電湯志傑,表示 欲以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委請「明翰工程行」代為前 往不詳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湯志傑明知 此舉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與「戰雅全企業社 」簽訂清運契約,即允諾吳全益代為載運前揭廢棄物,並 駕駛B車前往前揭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 倒,共計5車次(每車次載運約2至3公噸),載運前揭廢 棄物後,亦未依規定將清運紀錄上網申報。
 4、吳全益另自行操作機具在系爭土地整理、分類廢棄物,並 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吳建文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 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 等工作,迄至同年6月間吳建文因另有工作離職為止,吳 建文計領得40,000元報酬。
(二)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李國慶如附 表一所示刑罰確定。
(三)倚楠公司於106年7月9日、7月24日、7月28日、8月2日委 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整修高雄市橋頭區廠房產生之輕 鋼架、裝潢木板、樹枝、雜草、空桶子、工廠員工生活垃 圾等廢棄物,共19.32公噸,並支付6車次之處理費用37,8 00元予吳全益吳全益將前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四)商碁公司於106年7月29日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海運 貨品之木箱包材產生之廢木材,並支付1車次處理費用1,5 75元予吳全益。 
(五)工喬公司於106年7月24日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工喬 公司所承攬○○國小拆除圍牆磚塊、水泥工程所產生之廢棄 物,並支付4車次之處理費用10,000元,吳全益將前揭廢 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六)倚楠公司曾委託○○○環保公司清理系爭土地上之20公噸廢 棄物,清理費用為154,350元(不含已支付之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之費用23,100元),並依此向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 ,經環保局以109年9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77900 號函同意備查,惟因原告不配合開啟大門,致無法進行清 理。
(七)原告經環保局核備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其中營建混合廢棄物為182.98公噸、一般廢棄物為25.7 4公噸,前者係委託「○○企業行」清除至「○○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後者係委託「○○公司」清除至 「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原告因清除前揭廢棄物,支 出清除費用4,339,900元(含4,300,000元清運費用、39,9 00計劃書費用)。
(八)李姿憓於109年3月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稱其於106 年6月份時去過系爭土地,並知悉有遭堆置廢棄物之情, 且有告知吳全益不可以繼續堆置廢棄物。
(九)本院卷二第506、507頁附表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形式上 均為真正。
(十)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108年6月16日。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均為吳全益所堆置?(二)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商碁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是否「經 吳全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四)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0條是否為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法 律?若是,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 企業社」清理廢棄物,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款第1目、第30條?若是,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 喬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若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是否應與其餘被告,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吳建文湯志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處理之營建廢棄物128.8公噸、載運之廢棄物15公噸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抑或是就全部廢棄物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各該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抑或是就全部廢棄物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若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於106年6月份時 ,即知悉有遭堆置廢棄物,除告知吳全益不可堆置廢棄物 外,未為其他防止措施,是否與有過失?
(九)原告所支出之清運費用4,339,900元是否為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若否,每公噸一般廢棄物之「合理之清 除處理費用(即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金額若干?每公噸營建廢棄物之「合理之清除處理費 用(即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金額 若干?
(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 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 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 ,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 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 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至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 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 。若係成立客觀之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時,雖不以各 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亦即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 立,然仍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均為吳全益所堆置,為吳全 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
 1、環保局於106年8月9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面對鐵皮建物( 其上顯露一水泥造建物,惟與該鐵皮建物,應非同一建物 )方向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05頁左下角照片即系爭 刑事案件卷一第228頁左下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中, 左側營建廢棄物明顯,右側雖有陰影,惟仍可看出其上未



堆放廢棄物;而環保局於107年3月3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 ,以近似角度拍照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17頁左上角照片 即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40頁左上角照片),其左側為系 爭照片所拍得之營建廢棄物,惟中間明顯被堆置塑膠管等 塑膠廢棄物,以前揭塑膠管堆放之範圍、數量觀之,若10 6年8月9日時即已被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應無未被拍攝於 系爭照片內之可能。證人林○○於108年7月25日至系爭刑事 案件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湯志傑辯護人問:(請提 示108年5月2日環保局函文)108年5月2日函文是你回覆的 ?)是。」、「被告湯志傑辯護人問:(請提示108年5月 2日環保局函文稽查照片)107年3月30日左上角廢塑膠混 合物照片,與剛才提示106年8月9日左下角的稽查照片角 度是否相同?)是。」、「(被告湯志傑辯護人問:以10 7年3月30日的照片,是否增加廢塑膠混合物如廢塑膠管等 物品?)對。」、「(被告湯志傑辯護人問:你意思是10 6年8月9日時現場沒有這些廢塑膠物?)依照片這樣看是 沒有。」,是106年8月9日後應尚有他人至系爭土地堆置 廢棄物,吳全益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非全部為其所 堆置,應屬有據。
 2、爰審酌吳全益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曾駕駛A車載運約20車次 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一車約能載6、7公噸(系爭刑 事案件卷一第190頁),加計其委託湯志傑載運至系爭土 地堆置之廢棄物15公噸後,吳全益於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 物重量應為155公噸(計算式:20車次X每車7公噸+15公噸 =155公噸),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吳全益堆放之廢棄物數量 逾前揭數量,其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遵守相關法令,及吳全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在系爭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李國慶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即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 土地堆置,仍幫助吳全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供吳全 益堆置廢棄物;吳建文明知前揭情事,仍受僱於吳全益, 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 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而與吳全益共同非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貯存;湯志傑明知受吳全益委託載運廢棄物 至系爭土地堆置,違反相關法令等節,業據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且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並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業如前述。吳全益、李國 慶、吳建文湯志傑前揭行為,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在系爭土地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目的 ,致原告受有需支出必要費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財產上損害 ,該損害係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前揭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李國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商碁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經吳全益 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1、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 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 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 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 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若當事人以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為訟訴訟標的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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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倚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