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林福財
林復華
林明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明輝
林明珠
林慧美
林明燕
李蓮合
李蓮進
李蓮鑽
被上訴人 韓明舜
被上訴人即 韓嘉霖(即韓金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韓金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韓嘉霖為其繼 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視同上訴人林明輝、林明珠、林慧美、林明燕、李蓮合、李 蓮進、李蓮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得廢棄原判決,將案件發回原法院,自必須以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原 事實上處分權人)林石樹之繼承人李林碧霞,有配偶李貞雄 及子女李蓮合、李蓮進、李蓮鑽等4人,李林碧霞91年3月30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為上開4人,而李貞雄於原審判決前尚 未死亡亦未拋棄繼承,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只追加李蓮合、李 蓮進、李蓮鑽3人為原審被告,但未將一併追加李貞雄為原 審被告,影響李貞雄之審級利益,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因廢棄原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云云。然查,原審於108年1 0月31日宣判,而李林碧霞之繼承人李貞雄係於民國108年10 月24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 以下),而李貞雄過世後之繼承人只有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 人李蓮合、李蓮進、李蓮鑽3人,應由其3人承受訴訟,有李 蓮合等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以下), 因李蓮合、李蓮進、李蓮鑽本即為原審被告,已參與原審訴 訟程序,已受審級利益之保護,故本件並無廢棄原判決,將 案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利益必要之情形,是上訴 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韓明舜所有、同段37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 之1號土地,系爭375號土地、375之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則為被上訴人韓嘉霖之被承受訴訟人韓金俊所有。詎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合法使用權源,即以其等所有如附圖 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7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75⑴棚架(面積15.92平 方公尺)、375⑵磚造平房(面積4.77平方公尺)、375-1⑴磚 造平房(面積6.64平方公尺)、375-1⑵磚造鐵皮屋(面積8. 65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編號375⑴棚架、375⑵磚造平房(二者面積共20.69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韓明舜;及將 編號375-1⑴磚造平房、375-1⑵磚造鐵皮屋(面積共15.2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韓金俊。㈡、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且金之利益,致被 上訴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起,按占用面積分別為20.69平方公尺、15.29平方 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5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5⑴、⑵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韓明舜;並 應給付被上訴人韓明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起,按占用面積20.69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 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2、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5之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5-1 ⑴、⑵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韓金俊;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韓金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起,按占用面積15.29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 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福財、林復華、林明典、林明輝、林明珠、林慧美則以:1、系爭土地與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189-3 號 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土地與189-3 號土地上,兩造間各 自有完整建物存在。上訴人之先祖興建有四合院一座(下稱 系爭四合院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原判決附 圖編號375⑵、375-1⑴所示之磚造平房,為系爭四合院房屋之 一部分),已有百年之屋齡,該四合院房屋,係上訴人之林 家先祖所興建並遺留給後代子孫使用,嗣後交予上訴人父親 林石樹管理及使用(易言之,附圖編號375(2)、375-1(1 )所示之磚造平房,並非林石樹所興建),而林石樹於87年 7月20日死亡後,再交由上訴人林福財管理及使用,系爭四 合院房屋為林家子孫所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林家 子孫,林石樹只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林石樹、林石樹繼 承人之上訴人等人並無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 僅以上訴人林石樹一家為被告為不合法。
2、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73、74年間,因被上訴人韓 明舜父親即訴外人韓文傳,欲於系爭土地上重建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二層樓房,故委請高雄市岡山區 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地界,而當時韓 文傳曾與上訴人林福財父母協商,以韓文傳當時興建之樓房 牆面為相鄰土地界址(下稱系爭約定),故雙方均信賴當時 界址,可見上開占用部分係被上訴人先祖同意上訴人使用而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對上開占用土地有合法之使用借貸權利存在。3、又上訴人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被上訴人早已知系爭地上物 之建物存在,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第796 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建物。且經 上訴人委請他人估價後,上開地上物拆除及維護費用高達新
臺幣(下同)676,010元,而被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非廣,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係權利濫用。
4、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縱有理由,其請求以公告請算為不合 法,另請求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林明燕、李蓮合、李蓮進、李蓮鑽未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 分,為有理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 人: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 5⑴所示面積15.92平方公尺棚架、375⑵所示面積4.77平方公 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韓明舜。 並應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韓明舜138元。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5之1⑴所示面積6.64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375之1⑵所示面積8.65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韓金俊。並應自民國108 年4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韓 金俊10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林福財、林 復華、林明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375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韓明舜所有,系爭375之1號土地則 為被上訴人韓嘉霖(韓金俊之承受訴訟人)所有。並有燕巢 區安招段375、37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7頁正反面)。
㈡、附圖編號375⑴棚架、375-1⑵磚造鐵皮屋為林石樹搭建,現為 上訴人全體共有。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 5、128-129頁)。
㈢、附圖編號375⑴為鐵皮棚架,375⑵與375-1⑴為磚造平房,最南 側部分的一個房間,天花板高度與四合院略有落差,與四合 院間有一小拱門可通行。並有原審108年6月13日勘驗筆錄、 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㈣、系爭土地之107年申報地價為1,600元。並有燕巢區安招段375 、375-1地號土地100年至107年申報地價乙案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44-145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附圖編號375(2)、375-1(1)所示磚造平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何?
2、兩造所相鄰土地間有無約定界址存在,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
3、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4、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 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 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 擔。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系爭四合院房 屋如附圖所示編號375⑴、375⑵、375-1⑴、375-1⑵等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業見前述。依上開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 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茲就兩造之主張抗辯及爭點判斷如下:㈠、附圖編號375⑵、375-1⑴所示磚造平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何?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無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有權支 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物一
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所謂附屬建物,係 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 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 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 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 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 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 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 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 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 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 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而上開規定及要件雖係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之解釋,然於事 實上處分權亦應有適用。經查,附圖編號375⑴棚架、375⑵磚 造平房、375-1⑴磚造平房,與系爭四合院房屋相連通,為系 爭四合院房屋之一部分,係系爭四合院房屋之右護龍房間, 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上訴人歷次書狀、本院卷二第354頁及 第432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另編號375⑴只為棚架,自 非屬建物;又375-1⑵磚造鐵皮屋為存放農具之工具間,係作 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有原審勘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31 頁),其性質上即只為系爭四合院房屋之附屬房間。依上開 情形,再參酌375⑵、375-1⑴所示磚造平房及375-1⑵磚造鐵皮 屋,與系爭四合院房屋係共用同一個門牌號碼,共用同一個 大門等情以觀,顯不足以認上開系爭地上物有何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可言,自不足認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故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於系爭四合院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四合院房屋為林家子孫所公同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林家子孫,林石樹、林石樹繼承人之上訴 人等人並無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云云。惟查,不論系爭 地上物為何人所建造,依前段說明,其事實上處分權係屬於
系爭四合院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而系爭四合院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所有部分,依:①上訴人自承系爭 四合院房屋,自林福財出生開始就由其父親林石樹使用,且 自林福財有記憶以來該四合院即由林石樹一家所使用(原審 卷二第71頁反面)、②依系爭四合院房屋設籍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一第120 頁)所載,系爭四合院房屋日據時代之昭和 2年(即民國16年)開始,即均只有林石樹一家設籍及居住 ,並無其他人設籍及居住;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四合院房屋, 從林石樹開始就沒有其他旁系設籍,就只有林石樹這房在這 裡設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 依此計算,已長達將近1百年之久、③林石樹得自行決定興建 375-1⑵磚造鐵皮屋及重新整修系爭四合院房屋之漏水(見卷 一第53、206 、282 頁之上訴人書狀及筆錄)、④出租系爭 四合院房屋之租金係由林石樹、林福財收取得等事證,客觀 上已堪認系爭四合院房屋,林家子孫早於多年以前即已將事 實上處分權分割或讓與交由林石樹、林石樹繼承人之上訴人 等人單獨擁有,已甚為顯然。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上開 客觀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兩造所相鄰土地間有無約定界址存在,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先祖曾有系爭約定存在,上訴人之先 祖依系爭約定使用占有系爭土地,故兩造之先祖間有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附圖所示A-B之圍牆(下稱系爭 圍牆),往西直線延伸至安正路道路旁,即為兩造先祖約定 之土地使用界線,此由系爭圍牆之位置即可證明,是依繼承 及系爭約定、系爭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亦應同受拘束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雖提出系爭圍牆之照片為證,惟相 鄰土地住戶間興建圍牆之原因眾多,並非只有雙方間存在有 約定始為興建一端,且依我國舊社會常情,一方未告知他方 或未得他方同意,即自行任意興建圍牆,所在多有;且依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圍牆照片所示,只有系爭地上物之一小部分 有圍牆存在,並非兩造房屋之相鄰部分,均有圍牆存在。故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圍牆照片,即不足充分證明上開事實,而 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 足採。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之先祖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地 上物房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上訴人 就此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 依上訴人自承之:於73、74年間,被上訴人之父韓文傳欲在 系爭土地上重建二層樓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時,曾委請岡山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地界等語。依 上訴人抗辯之上開內容以觀,上訴人之父林石樹即曾請地政 人員到場測量,則林石樹自已知悉界位置在何處,其於知悉 界址後,仍於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時,仍逾越地界,自難認非 屬明知;且縱非明知,其既已因曾測量而知悉界址位置,於 增建當時竟未詳加確認界址位置即為興建,亦應認係屬重大 過失,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是故上 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又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然查,被上訴人係依法行 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自應受憲法及民法之保護;且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多達35.98平方公尺, 縱只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而非市價計算之每平方公尺9,70 0元計算之土地價值即為349,006元,更遑論上訴人之其他土 地利用之完整性,及土地返還做其他規劃使用後之土地價人 值及增值性等,故上訴人行使本件所有物返請求權所可取得 之利益即甚高,而非甚微。而就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雖提出 拆除、維護估價單須676,010元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91頁 )為證,然系爭地上物中之375⑴只是棚架、375-1⑵只是磚造
鐵皮屋之倉庫,且面積均不大,縱拆對上訴人之影響並不大 ;另375⑵、375-1⑴磚造平房,只為系爭四合院房屋之右護龍 房間,拆除並不影響其主建物、左護龍房間及其他部分之居 住使用,且375⑵之磚造平房面積只有4.77平方公尺、375-1⑴ 磚造平房之面積只有6.64平方公尺,合計之面積只有11.41 平方公尺。故依上開兩造利益及損失,比較衡量後,再參酌 系爭地上物就林石樹增建越界建築部分,有明知越界或重大 過失之,係因自己行為所招致之損害,自應認被上訴人係合 法行使權利,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張目的之權利濫 用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因上訴人之189-3土地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在85年重測前後之地籍線有不一樣,有發生往北位移之現 象,致發生與目前兩造間土地使用位置不符情況之本件糾紛 ,並聲請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或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上 開2筆土地在85年6月5日重測前測後之地籍線,是否有位移 情形?如有,位移情形為何?。惟查,兩造土地之地籍線為 現在之位置,有地籍圖及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如附圖 所示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聲請送「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或其他鑑定機構鑑定,然「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 專業在於建築,並非在地籍、界址等項目,至所謂其他鑑定 機構為何,上訴人並未陳明;且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有無另案 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及是否應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始能解決糾 紛後,上訴人迄今均未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故上訴人之此部 分聲請,即無必要。
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上訴人之所辯及主 張,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375⑴、⑵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韓明舜;及將附圖所 示編號375-1⑴、⑵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韓金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 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 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㈡、另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依上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時,應以申報地價為基準,而非以公告現值為 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做為計算之標準 ,即不足採。
㈢、而就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燕 巢區安招段,並非位於都會區,土地附近之生活機能普通, 並無繁榮之工商業,有GOOGLE地圖1紙存卷可憑(原審卷二 第69頁),系爭地上物只為棚架、磚造平房、磚造鐵皮屋, 且只是供居住使用,其利益並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以5% 計算始為合理。是依上開標準及上訴人占用之面積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民事追加上訴人狀繕本 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之108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375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韓明舜之金額為138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20.69平方公尺×0.05÷12=138,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375 之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韓金俊之金額為102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15.29平方公尺×0.05÷12=10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前二段所述應予准許部分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餘之訴,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