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45號
CTDM,112,附民,245,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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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許哲綸

被 告 謝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 終結在案;然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 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該書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原告之 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 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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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