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Z○○○○○○○○○號之SIM卡壹枚,IMEI:三五二九九一O九O九九九四八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奕勲與楊振煦、陳治霖(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奕勲 等人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稱公務員方式實施詐騙),約定由陳 治霖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陳奕勲、楊振煦則擔任俗稱 之「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1 0年8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郭清聰,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未繳,且身分證遭冒用申辦 門號云云,之後接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士林分局偵 查隊警員「王文清」,向郭清聰佯稱其涉及詐欺案,須配合 偵辦云云,致郭清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新臺幣(下 同)55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以紅色塑膠袋加以包裝,並於同 日下午2時8分許,將該筆款項置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旁之防汛道路某處,嗣陳治霖透過楊振煦指示陳 奕勲前往取款,陳奕勲即前往該處拿取該筆款項後,轉交予 楊振煦,楊振煦旋即轉交予陳治霖,陳治霖再將該筆款項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奕勲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 酬,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郭清聰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能仁家商」拘提陳奕勲到案,並扣得 陳奕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7至19、103至105頁;審金 訴卷第53頁;金訴卷第41、4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清聰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於偵查中 所分別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 115、116頁;偵字第14263號卷第59至63、83、85頁),復 有現場照片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提款明細、告訴人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9、51、53 、55、57、58、63至73、75至8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中華電信、士林分局員警,致電告訴人後,以前述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受騙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陳治霖透過同案被告楊振 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被告即前往該指定處所拿取 前述詐騙款項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楊振煦,同案被告楊振煦 旋即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治霖,同案被告陳治霖再將該筆款項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於警詢中分別陳 述甚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拿取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擔任撥打詐騙電話向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又被告前往該指定處所拿取該筆款項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楊 振煦,同案被告楊振煦旋即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治霖,同案被 告陳治霖再將該筆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 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 交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 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均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 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單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以轉交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被告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 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3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9、60頁;金訴卷第59至67頁), 足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本案所犯致生 危害之程度稍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 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其自陳目前在餐飲業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哥哥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金訴卷第56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足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 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 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 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 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 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因而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乙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金 訴卷第41頁);基此,可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可獲得5,00 0元,自屬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分配取得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乙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資 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 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述明。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楊振煦 ,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前開詐騙贓款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況被告本案所犯既僅獲得 5,000元之報酬,有如上述,並非鉅額,倘就其所經手收取 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 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一併述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 告陳治霖、楊振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一節,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41頁),復有前揭雙向 通聯記錄可資為佐;故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