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號
CTDM,112,金訴,6,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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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煒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
、823、88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6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煒仁犯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駱煒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16號《下稱甲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強炎」、「 湯米」、「娃娃兵」、「辛普森」、張楡賢廖晨凱(上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 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駱煒仁張楡賢、「張強炎」 、「湯米」、「娃娃兵」、「辛普森」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後罪僅附表二 編號1)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及駱煒仁,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張麗雲等人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及現金等財 物予佯為專員之駱煒仁駱煒仁復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致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 繼而持以交付上手「娃娃兵」、「辛普森」收受(提款及轉 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駱煒仁廖晨凱(上2人就林對妹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甲案判決確定)及張楡賢(就林對 妹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12月4日,依指示由駱煒仁、廖 晨凱搭乘張楡賢駕駛之不詳車號車輛前往桃園高鐵站,轉搭



高鐵左營,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旁 ,向林對妹收取前開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而為警查獲駱煒仁廖晨凱,及張麗雲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駱煒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麗雲等人、 共同被告張楡賢廖晨凱分別證述屬實(他卷第25至35、24 3至245、257至261、333至340頁,偵一卷第7至21、273至27 7、301至304、491至503頁,併偵卷第7至9、34頁,聲羈卷 第21至31頁,審金訴卷第103至111頁,金訴卷第125至131頁 ),並有智慧情資搜尋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影 檔案截圖(他卷第13、149至158、165至241頁,偵一卷第83 至139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他卷第83至96、 297至300、333至340頁,併偵卷第4至6、36至37頁,審金訴 卷第108至111頁,金訴卷第127至131、179至181、192、206 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加入三 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佯為專員出面向告訴人張麗雲 等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是被告參與 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 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 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



告訴人張麗雲等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金錢,再由 被告前往收取並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足見 該等財物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收取、領現後轉交,顯 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所為俱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後罪僅附表 二編號1)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與張楡賢、「張強炎」、「湯米」、「 娃娃兵」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就編號2則與張楡賢、「張強 炎」、「湯米」、「辛普森」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依指示數次收取財物及提款,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 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僅編號1)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623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其 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與附表二各編號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審金訴卷第177至178頁,金 訴卷第173至174、177至178、237至245、251頁),且經各 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金訴卷第147、247 頁),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未久,乃依指示收取詐 欺所得財物、提款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 位,暨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所獲報酬數額及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2,000元,與父母及姊姊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姊姊(金訴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犯罪 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 及告訴人之損害金額、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 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金訴卷第13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各編號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借款資料(含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1本,固據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金訴卷第197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另被告供承所收取、提領之財物全數 轉交上手,已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 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自承就附表二各編號分別取得報酬14,241元、15 ,000元在卷(金訴卷第129、18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已 賠償各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20,000元、40,000元(金訴卷第 237至245、251頁),賠償金額各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張麗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張麗雲 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張麗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C帳戶) 4 張麗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財物、提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張麗雲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分別以電話向張麗雲佯以其積欠健保費,且涉及洗錢、毒品等案件,需提交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致張麗雲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所申設A帳戶、B帳戶、C帳戶及D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華慶大賣場旁,將其所申設A帳戶、B帳戶、C帳戶及D帳戶提款卡交予佯為專員之駱煒仁駱煒仁取得A帳戶、B帳戶、C帳戶及D帳戶提款卡後,即搭乘高鐵至桃園市,並前往桃園市青埔棒球場交付該等提款卡予「娃娃兵」,嗣依指示搭乘張楡賢駕駛之不詳車號租賃小客車至下列地點,持「娃娃兵」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 ⑴駱煒仁於110年11月30日18時1分起至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持A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4,700元,共124,700元;持B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旋將所提款項當場交付「娃娃兵」收受。 ⑵駱煒仁於110年11月30日19時19分起至1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龍岡郵局自動櫃員機,持C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旋將所提款項當場交付「娃娃兵」收受。 ⑶駱煒仁於110年11月30日20時34分起至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持D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150,000元,旋將所提款項當場交付「娃娃兵」收受。「娃娃兵」並交付報酬14,241元予駱煒仁。 ⑴A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2頁) ⑵B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8頁) ⑶C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4頁) ⑷D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0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83至284頁) ⑹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85頁)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301至315頁)  駱煒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許家瑜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9日12時許起,先後偽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專線人員、書記官及檢察官,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許家瑜佯以其積欠電話費且帳戶涉及洗錢,須提交帳戶內款項保管為由,再以不詳方式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許家瑜(尚無從積極證明駱煒仁就前開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所認知),致許家瑜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4樓住處門口,將現金500,000元交予搭乘張楡賢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佯為專員之駱煒仁駱煒仁取得款項後,即搭乘張楡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電通市社區附近之行人天橋,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辛普森」收受。「辛普森」並交付報酬15,000元予駱煒仁。 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偵一卷第317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9至333頁)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併偵卷第23至24頁) ⑷汽車出租單(併偵卷第14至16頁背面) 駱煒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97號(他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號(偵一卷) 3.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併偵卷) 4.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1號(聲羈卷) 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審金訴卷) 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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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