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9號
CTDM,112,金簡,4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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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致誠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0473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745號、第4620號、第65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第8701號、第15332號、第17
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致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康致誠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前,以 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友人謝郁臨(所 涉詐欺等案,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等人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之金額至康致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被告康致誠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賴美雪、魏宇辰黃錫勳譚曉黎、李謀雄、王 音慈連秋萍、傅楓翊、李宜融,證人即被害人賴文山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賴美雪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臨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錫勳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譚曉黎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謀雄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王音慈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文山提供之郵局帳戶存 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連秋萍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傅楓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簡街資本」APP操作 界面截圖;告訴人李宜融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簡街資本」APP操作界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 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 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友人「謝郁臨」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 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 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偵 查中認罪並自白承認起訴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台 新及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 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 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及中 信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5號、第4620號、第6 5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 第8701號、第15332號、第17292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10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在卷 可參,雖被告未能與全體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惟衡酌被告之 家庭經濟情況及收入狀況,堪認被告確已勉力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害,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雖 因個人資力所囿,未能與全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惟確已與相當數量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賠附相 當數額之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向附表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資以兼顧渠等之 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 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李怡增、陳竹君、鐘岳璁、陳彥竹、董秀菁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賴美雪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由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慧敏助教」)與陳賴美雪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賴美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5日9時42分許 70萬元 台新帳戶 2 告訴人魏宇辰 於111年8月1日前之某時,由集團某成員在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張澤才」)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初羽」)與魏宇辰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宇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4日11時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3 告訴人黃錫勳 於111年5月間,由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楊曉涵」結識黃錫勳,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對方即向黃錫勳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錫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5日9時40分許 13萬772元 台新帳戶 4 告訴人譚曉黎 於111年6月29日前之某日,由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豪」、「楊曉涵」等人結識譚曉黎,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對方即向譚曉黎佯稱:用「簡街資本」投資平台交易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譚曉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5日10時00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10分許 4萬6000元 5 告訴人李謀雄 於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日,由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唐菲妍」、「周學易」結識李謀雄,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對方即向李謀雄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謀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4日14時27分許 17萬3132元 台新帳戶 6 告訴人王音慈 於111年7月初,由集團某成員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翔」、「助教-張慧靜」等人結識王音慈,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對方即向王音慈佯稱:用「簡街資本」投資平台交易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5日9時22分許 84萬元 台新帳戶 7 被害人賴文山 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由集團某成員在網路成立投資股票群組,向加入群組之賴文山誆稱:依群組老師建議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別人無法購買之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文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4日14時24分許 15萬4149元 台新帳戶 8 告訴人連秋萍 於111年6月中旬之某日,由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立鴻-Chen」與「助理嘉綺」等人結識連秋萍,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即向連秋萍佯稱:用「簡街資本」投資平台交易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連秋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4日12時23分許 76萬1472元 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41分許 35萬277元 9 告訴人傅楓翊 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由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ava」結識傅楓翊,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即向傅楓翊佯稱:用「簡街資本」投資平台交易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傅楓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4日11時41分許 8萬6140元 中信帳戶 10 告訴人李宜融 於111年5月9日11時許,由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簡街資本」、暱稱「李仁澤」、「助教-佳佳」、「策略交易員」等人結識李宜融,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即向李宜融佯稱:用「簡街資本」投資平台交易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1萬2735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康致誠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魏宇辰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2年4月30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戶名:魏宇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2 相對人康致誠願給付聲請人黃錫勳10萬元,自112年4月30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黃錫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 3 相對人康致誠願給付聲請人陳賴美雪50萬元,自112年4月30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按月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戶名:陳賴美雪、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4 相對人康致誠願給付聲請人王音慈40萬元,其中36,000元,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以前各給付18,000元。餘款364,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第一銀行台東分行、戶名:王音慈、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5 相對人康致誠願給付聲請人賴文山4萬5,000元,其中30,000元,於112年7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15,000元,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賴文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6 相對人康致誠願給付聲請人李宜融1萬2,000元,自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宜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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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