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64號
CTDM,112,金簡,36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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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


張儀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642、16132、167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205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8459、3027
5、3068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11355
號、112年度偵字第13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梓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儀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梓凡、張儀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張梓凡於民國111 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梓凡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張儀萱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對面「波波洗衣店」前,將其所有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儀萱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 梓凡,復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在上開「波波洗衣店」前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張儀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梓凡,張梓凡再將上開張 儀萱新、郵局帳戶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藉上開張梓凡中信帳戶、張儀新帳戶、張儀萱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張梓凡中信帳戶、張儀萱新帳戶、張儀萱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梓凡中信帳戶、張儀萱新帳戶、張儀 萱郵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上開張梓凡 中信帳戶、張儀萱新帳戶、張儀萱郵局帳戶之詐得款項提 領或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梓凡、張儀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78、127-128頁),並有被告張 梓凡所提供臉書貼文、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1頁)、張儀 萱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 第11-16頁)、被告張儀萱所提供其與被告張梓凡間對話紀 錄(見偵一卷第23-81頁)、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3406號函暨所附張儀萱新帳戶之交易 明細、行動裝置綁定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143-14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383325號函暨所附張梓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5-8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5月16日函暨所附同案被告陳柏強(涉犯幫助詐欺 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柏強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 127-132頁)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張梓凡、張儀萱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梓凡、張儀萱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梓凡、張儀萱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



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 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 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 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 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張梓凡、張儀萱行為時該處 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 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張梓凡、張儀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張梓 凡、張儀萱,被告張梓凡、張儀萱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梓凡、張 儀萱交付其等所申設之上開張梓凡中信帳戶、張儀萱新帳 戶、張儀萱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梓凡、張儀萱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張梓凡、張儀萱所為均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 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



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梓凡、張儀萱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 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等收取帳戶之 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出後將 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均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張梓凡、張儀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張梓凡、張儀萱以單一提供上開張梓凡中信帳戶、張儀新帳戶、張儀萱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 梓凡、張儀萱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14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5業 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張梓凡、張儀萱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張梓凡、張儀萱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張梓凡、張儀萱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張梓凡、張儀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張梓凡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泥土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父親 等一切情狀;被告張儀萱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公 安人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張梓凡、張儀 萱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張梓凡、張儀萱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 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 ,而非在被告張梓凡、張儀萱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梓凡、張儀萱有因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志杰林俊傑、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蔡艾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蔡艾臻,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艾臻佯稱:到不實PCHOME網址儲值可換提領優惠卷云云,致蔡艾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儀萱郵局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7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①告訴人蔡艾臻之警詢供述(見警三卷第137-139頁) ②不實PCHOME網頁畫面、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25、127-133、141、145、147、149-1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黃玲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玲倩,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玲倩佯稱:可利用一網站存提款來賺取金錢利益云云,致黃玲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儀萱郵局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3時許,轉帳3萬2,700元。 ①告訴人黃玲倩之警詢供述(見警一卷第7-9頁) ②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23、27、29、43、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杜哞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杜哞哞,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杜哞哞佯稱:到不實PCHOME網址註冊購買優惠卷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杜哞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儀萱郵局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27分許,轉帳3萬元。 ①告訴人杜哞哞之警詢供述(見警三卷第85-86頁) ②告訴人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87、91-93、95、115、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歐秀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要帶領群組VVIP會員投資股為由,向歐秀秦佯稱:透過不實之合作金庫證券APP來投資云云,致歐秀秦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0時20分許,轉帳300萬元至陳柏強永豐帳戶,其中50萬100元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張儀萱新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0時42分許,轉帳50萬100元。 ①告訴人歐秀秦之警詢供述(見他字卷第45-53、57-6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43、67、77頁;偵二卷第57、14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5 被害人 邱財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財興佯稱:可至貝萊德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邱財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梓凡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0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①被害人邱財興之警詢供述(見他字卷第13-14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15-17、22、27、29-31、3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6 告訴人 郭怜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郭怜君,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怜君佯稱:其係PCHOME員工,因遭管制,請郭怜君幫忙管理帳號,存款可以增加回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儀萱郵局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4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①告訴人郭怜君之警詢供述(見警四卷第13-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65頁) 111年度偵字第205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被害人 陳佳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陳佳琪,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琪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卷折現,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儀萱郵局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①被害人陳佳琪之警詢供述(見警五卷第51-5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9-81、8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5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告訴人 周世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夢婷」、「黃慶鴻」、「貝萊德」與周世芬聯繫,向周世芬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貝萊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世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梓凡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9時45分許,轉帳75萬6,000元。 ①告訴人周世芬之警詢供述(見警六卷第13-19頁) 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23-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8459、30275、3068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告訴人 王祺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慶鴻」、「陳妍霖」與王祺元聯繫,向王祺元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貝萊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祺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梓凡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轉帳30萬元。 ①告訴人王祺元之警詢供述(見警七卷第9-1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15、35-6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459、30275、3068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告訴人 劉怡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怡秀聯繫,向劉怡秀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貝萊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怡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梓凡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0時34分許,轉帳180萬元。 ①告訴人劉怡秀之警詢供述(見警八卷第9-11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15、29-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459、30275、3068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告訴人 林子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樂怡」與林子文聯繫,向林子文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貝萊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子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梓凡中信帳戶內。 ⑴111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1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轉帳2萬元。 ①告訴人林子文之警詢供述(見警九卷第3-7頁) ②告訴人帳戶明細、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23-25、27-2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459、30275、3068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2 告訴人 李雄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誘使李雄豔加入「偉利投顧」群組,再由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誠」、「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與李雄豔聯繫,向李雄豔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李雄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梓凡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轉帳60萬元。 ①告訴人李雄豔之警詢供述(見警十卷第79-87、89-90頁) ②告訴人名下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卷第93、99-100、105、123、137-181頁) 112年度偵字第2216、113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3 告訴人 林啟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刊登「貝萊德投資活動」,誘使林啟文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由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郭靜婷」向林啟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引導林啟文安裝貝萊德投資平APP,致林啟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梓凡中信帳戶內。 ⑴111年5月27日11時21分許,轉帳20萬6,200元。 ⑵111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轉帳56萬元。 ①告訴人林啟文之警詢供述(見警十一卷第27-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一卷第41、45-47、55、59、71頁) 112年度偵字第2216、113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4 告訴人 黃清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萱」與黃清吉聯繫,向黃清吉佯稱: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梓凡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1254分許,轉帳1萬元。 ①告訴人黃清吉之警詢供述(見警十二卷第47-48頁) 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十二卷第57-64頁) 112年度偵字第13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引用證據目錄一覽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27816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009700號刑案調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7712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6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14號偵查卷宗 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90091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88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4號偵查卷宗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號偵查卷宗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2907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六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9號偵查卷宗 1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895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七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75號偵查卷宗 1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34400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八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3號偵查卷宗 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908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九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號偵查卷宗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0232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十卷) 2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088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十一卷)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9號偵查卷宗 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偵查卷宗 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偵查卷宗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十二卷) 2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6號偵查卷宗 2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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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