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5號
CTDM,112,金簡,28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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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取得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應更正為「取 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 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 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 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 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 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李進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 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論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黃冠雄將其名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上開提供台新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 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且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 號判決要旨認「按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在偵 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 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 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故被告黃冠雄於 警詢中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 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台新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 及洗錢,造成告訴人李進賢受騙而匯款共新臺幣12,000元,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 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以被 告身分申請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 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而確實獲有報 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2.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黃冠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雄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面 交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割包」之人,而 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前之某時,陸續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馨怡」)聯繫李進賢,佯稱可 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進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即依指示委請子女於111年7月15日12時51分許,以臨櫃轉 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進賢事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進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祥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



即告訴人李進賢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 ,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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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