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4號
CTDM,112,金簡,28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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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3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112
年度偵字第5121、5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晏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晏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成功一路 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博仁門市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拿通迪」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對方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拿通迪」 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台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涔等人施用詐術,致林涔等人 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各匯至被告上開國泰及台新 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及現金提領方 式匯提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告



訴人林涔等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林涔等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國泰 、台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 上開國泰、台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目的係 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 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編號4、5、10之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上開告訴人為多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林涔等之 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0個 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112年度 偵字第5121、5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7至10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 ,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 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 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又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涔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暨審酌 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 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阿公阿嬤等一切 情狀(見審金訴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經查,被告將上開國泰、台新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涔 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一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 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9頁),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 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 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7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涔於警詢之陳述 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報案相關資料 2 彭勝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彭勝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彭勝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0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彭勝河於警詢之陳述 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報案相關資料 3 胡明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胡明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胡明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 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胡明凱於警詢之陳述 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報案相關資料 4 呂慧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慧宜,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呂慧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5月11日2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11日2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5月12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5月12日17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呂慧宜於警詢之陳述 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報案相關資料 5 吳寶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寶珠,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吳寶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5月12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13日12時05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帳戶 ①被害人吳寶珠於警詢之陳述 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報案相關資料 6 陳紀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紀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紀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2日14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之陳述 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報案相關資料 7 劉佩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佩容,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佩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 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劉佩容於警詢之陳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報案相關資料 8 林忠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忠飛,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佯稱在FU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忠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其配偶陳金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9時18分許,匯款80萬元。 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林忠飛於警詢之陳述 ②陳金宜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相關資料 9 錢冠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錢冠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佯稱在FU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錢冠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2日9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 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錢冠宏於警詢之陳述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相關資料 10 林沅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沅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佯稱在FU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沅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0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13日0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林沅蓉於警詢之陳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相關資料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108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6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98272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一警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偵查卷宗(簡稱併一偵卷)   5.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641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二警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卷宗(簡稱併二他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二偵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3119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三警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卷宗(簡稱併三偵卷)   10.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11.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卷(簡稱金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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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