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3號
CTDM,112,金簡,28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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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廷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5811號、111年度偵字第1784、1787、3658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91、7620、10079、15514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廷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廷易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 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某日,在高雄市燕巢區樹德科技大 學門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徐佩吟(所涉詐欺部分,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徐佩吟再將上開第 一銀行資料轉交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吳明旭等8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明旭黃哲彥王盛雄林家翔潘宜昇、蔡友傑陳佩婷何啟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吳明旭提出之臺 幣轉帳交易截圖、黃哲彥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



條、王盛雄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林家翔提出之轉帳 交易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潘宜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3紙、蔡友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陳佩婷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何啟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 P轉帳通知截圖、吳明旭黃哲彥王盛雄林家翔、蔡友 傑、陳佩婷何啟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其 甫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與徐佩吟後,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吳明旭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吳明旭 等8人受詐欺之款項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告訴人吳明旭林家翔潘宜昇、陳佩婷何啟耀客觀上 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 ,各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為詐騙行為及 先後隱匿來自不同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白認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並參 酌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擺攤之工作狀 況、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2歲幼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金訴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因此受有上開 損害等情,有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已 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本 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吳明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Paris)交友軟體認識吳明旭,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穎」向吳明旭謊稱:在MetaTrader5 APP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明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10時1分許,轉帳3萬元。 高廷易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 110年8月18日下午10時1分許,轉帳3萬元。 110年8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2 告訴人黃哲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香港鑫運金融客服王經理」與黃哲彥聯絡,並佯稱:在MettaTrader APP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致黃哲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9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84號 3 告訴人王盛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曉雯」與王盛雄聯絡,佯稱:在TAIFE平台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盛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87號 4 告訴人林家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Paris)交友軟體認識林家翔,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le」向林家翔謊稱:在MT5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家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轉帳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658號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 5 告訴人潘宜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沃爾瑪跨境電商平台」與潘宜昇取得聯繫後,訛稱:下單訂貨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潘宜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7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191號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8月20日下午12時8分許,匯款3萬元 6 被害人 蔡友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稱「張佳琪」等與蔡友傑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蔡友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6萬8,812元 111年度偵字第7620號 7 告訴人陳佩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筱蒂」之人與陳佩婷取得聯繫後,佯稱在MettaTrader4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079號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8 告訴人何啟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ORO外匯-Arisa」之人與何啟耀取得聯繫後,佯稱在MettaTrader4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啟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514號 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8月19日下午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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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