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57號
CTDM,112,金簡,257,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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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第5714號、第6454號、第6455號、第7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德軒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六 龜區六龜農會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杰」之 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金額至邱德軒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 成員提領或轉出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被告邱德軒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 將其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便與「小杰」聯 繫,對方說要將帳戶交給其方可辦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杰」之人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 1年10月20日高營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清單附卷 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傑、陳文嵩、陸韋華、吳 曜亘、馬偉寧、黃琨哲鄭楷霖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儒曾俊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彭偉傑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建儒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頁截圖;告訴人陸韋華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被害人曾俊凱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曜亘提出之AT 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馬偉寧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琨哲提出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鄭楷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 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 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 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



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 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 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 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 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 併交付。查被告為70年生,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顯見 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94 年間,因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 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23至25頁) ,顯見被告對其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 情,應有較諸通常之人更為清晰之認識。 
 2.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 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 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 款之金融機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然 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非 但對於「小杰」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均無所悉,且對於「 小杰」取用其帳戶之具體用途、貸款之額度及還款方式均含 糊其詞,顯見被告所稱之本件「貸款」程序,與通常之貸款 實務運作完全不同,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無由憑採。又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先前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且銀行亦無 需要其出具提款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73頁) ,顯見被告非無貸款經驗,其對於上開「貸款」之情節顯與 通常之貸款情節相異等節,當應有清晰之認識,然被告非但 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



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且其非但不知對方 之所屬公司、真實姓名、職稱,甚至對貸款之數額、利率、 還款方式均含糊其辭,然其竟未向對方詳細查核帳戶之使用 目的,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領 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自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 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 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3.另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於111 年7月22日先至郵局辦理存簿掛失補付,且其郵局帳戶之餘 額僅為82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1 0月2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郵局儲金簿掛失 補副申請書、彙總登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六分偵 字第11171253400號卷第26、30頁),顯見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係為其久未使用之帳戶,且於交付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 所剩無幾,然依被告所述,其交付帳戶之目的係為貸款,則 其交付日常未使用之帳戶予對方,甚或不在意對方取得帳戶 之時間長短,於通常之貸款情境,被告此舉非但不利於其帳 戶信用之審核,甚或可能讓其貸款之資金遲遲無法到位,顯 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情節,與通常之貸款流程顯然有異, 然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選擇交付久 未使用之帳戶資料,或於交付帳戶前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 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 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 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 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郵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此亦足見被告縱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 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 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另自被告提出其與「阿杰」之對話截圖以觀,僅可見被告於 111年9月14日向「阿杰」稱「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我出事你 也跑不掉」等語,而均無其餘通訊內容,是自上開截圖內容 ,全然無由佐證被告所述之「貸款」情節,亦未見被告有何 試圖向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帳戶資料之用途或取回帳戶資料之 舉,自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 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 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 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不法性應較親自 實行犯罪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大額轉匯贓款,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至渠所受損害未獲減輕;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我交付提款卡後,沒有去領款或轉帳等語(見 偵4051號卷第79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 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彭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蕾」向彭偉傑佯稱在HOME mall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彭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22時17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陳建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陸續以交友軟體beebar暱稱「菜菜」向陳建儒佯稱可至「EBC」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建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3時43分許 1萬2000元 111年8月28日12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55分許 2萬1000元 3 告訴人 陳文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嵩佯稱至投資網站「FPMARK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文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8日12時6分許 3000元 111年8月30日20時54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陸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妤寧」向陸韋華謊稱至「EBC」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陸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 111年8月29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111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1萬2000元 5 被害人曾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俊凱佯稱至投資網站「FPMARK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曾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 111年8月29日22時12分許 3000元 6 告訴人吳曜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向吳曜亘佯稱至投資網站「DBG」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曜亘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 111年8月28日15時1分許 3000元 111年8月30日20時53分許 1萬2000元 7 告訴人 馬偉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前某時,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然」向馬偉寧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成為商家,並支付進貨本金可獲利等語,致馬偉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 111年8月28日17時37分許 6000元 8 告訴人黃琨哲 黃琨哲於111年8月某時,註冊詐欺集團之代售APP並創設商店,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偽裝LINE客服人員要黃琨哲提供成本金額抵押,致黃琨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 111年8月29日19時52分許 9000元 9 告訴人鄭楷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1時,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琪」向鄭楷霖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楷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 111年8月26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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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