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84號
CTDM,112,金簡,184,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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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18821號、112 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家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第6 行「111 年」更正為「 110 年」及補充理由如後述第二點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羅家生雖以其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辦理貸款買車所用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 以為佐證,亦無法說明對方真實姓名,而於偵查中供稱:當 下是因為我要買汽車,網路上的人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 我在網路上看貸款買車的訊息,他們跟我說綁定這些約定帳 戶,我會比較容易過件,我當時沒有去查貸款的程序,我就 是聽他的去用,我就去用了,他說他會幫我把他用好送件。 我不知道對方姓名,是透過FB的訊息。因為我當時急著買車 等語(偵一卷第64頁),且被告亦未能說明對方之公司名稱 、貸款利率、還款年限、月繳金額、擔保物品等事項,是被 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2.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 可確保,是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 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 、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 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賴 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 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如貸款、應徵工作等)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23歲左右 之成年人,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 成熟,具有一定學歷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 無需其身分資料、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 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性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被告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 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3.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堪認被告與對 方並非熟識,則其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被告本身對於帳 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 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而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 月 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 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 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 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論處。從而,本 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 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㈡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 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件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賠償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未見其悔 悟之心的犯後態度;兼衡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遭詐 取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曾有毒品前科之品行,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件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匯入並層轉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 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 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8號
  被   告 羅家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要求,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其名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OTP電話變更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6個 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明琼、謝光復邱鈺婷毛世平、鍾惠如 等人,致張明琼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羅家生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 至前開約定轉帳帳戶中,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明琼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琼、謝光復邱鈺婷毛世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家生固坦承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給他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申請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也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忘記設定幾個,是我 親自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 我均不認識,因為我要買汽車,網路上的人跟我說他可以幫 我處理,我在網路上看貸款買車的訊息,他們跟我說綁定這



些約定帳戶,會比較容易貸款過件,我當時沒有去查貸款的 程序,我依其指示辦理,他說會幫我送件,我將存摺、提款 卡寄給他,並將網銀的帳密寫在紙上一併寄給他,訊息對話 都已經無法顯示,單據我寄完就把他丟掉,網路轉帳部分都 不是我操作的,網銀OTP電話是依對方要求變更的,我不知 道使用者是何人等語。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張明琼、謝光復邱鈺婷毛世平及被害人鍾 惠如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轉匯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明琼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及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謝光復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告訴人邱鈺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 轉帳戶紀錄)截圖資料1份、告訴人毛世平提出之網路轉 帳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鍾惠如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洪浩錦(另案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姜宜汝(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匯集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帳 戶使用無訛。
(二)被告羅家生雖以前開飾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其 「貸款購車」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其僅為貸款購車, 竟依指示將不詳之人所提供之1個行動電話門號及6個金融 帳戶帳號,分別設定為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OTP交易驗證 電話及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再將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寄送之單據丟 棄,等同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權限交付給不詳之人 ,並容任該不詳之人將之利用做為洗錢帳戶,是被告所為 顯悖於常情,其所辯已難採信。
(三)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 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 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成年,高職學歷,足認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 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 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 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羅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姓名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匯款帳戶 1 告訴人張明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撥打告訴人張明琼電話,佯為「峰極社公司」員工,誆稱該公司外匯投資線上課程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申請「MT4」網站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明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5時39分許,臨櫃匯款13萬9,500元 洪浩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6時6分許,轉匯28萬8,000元 羅家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謝光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0時許,透過網路連結與告訴人謝光復互加LINE好友,自稱「培峰」,佯稱:加入http://crm.fancy-fx.com/zh/hk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保證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謝光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9時4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 洪浩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10時11分許,轉匯16萬5,000元 羅家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邱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發送簡訊給告訴人邱鈺婷,再先後以LINE暱稱「依霖-協理」、「培峰」與告訴人邱鈺婷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的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匯款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0年12月9日11時38分許,匯款2萬7,500元㈡110年12月14日9時17分許,匯款4萬9,500元 洪浩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㈠110年12月9日12時21分許,轉匯2萬7,500元㈡110年12月14日9時38分許,轉匯24萬3,000元 羅家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告訴人毛世平 告訴人毛世平於110年12月8日23時53分許,透過其母介紹加入投資群組後,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依霖-協理」與告訴人毛世平互加LINE好友,佯稱:加入「MetaTrader4」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洪浩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15時52分許,匯款4萬9,920元 羅家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被害人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QuantFin萬股長紅」,以LINE暱稱「QuantFin-張富」與被害人鍾惠如互加LINE好友,佯稱:加入網址https://quantfin.com.tw/hk,帳號caf0000000il.com,依指示匯款即可代為操作股票並獲利,須下載手機APP「MetaTrader5」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鍾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6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20萬元 姜宜汝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3日16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 羅家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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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