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7號
CTDM,112,選訴,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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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蔡財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09、115、1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夜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賄賂合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蔡財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夜香係民國111年高雄市鳥松區坔埔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 該次選舉業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完畢,李夜香並未當選), 蔡財旺係坔埔里時任里長,因蔡財旺無意競選連任且知悉李 夜香有意參選,遂建議李夜香以賄賂選民方式謀求勝選,李 夜香同意後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駕車搭載不知 情胞妹李夜芬至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28巷鳳山區公所南側路 旁,由李夜芬下車並將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紙袋交予 蔡財旺,作為賄賂選民對價。李夜香、蔡財旺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達成由蔡財旺自行擇定行賄選民合意,蔡財旺遂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方式對選民鄭元 竣、鄭嘉益行求以各編號所示賄賂作為對價,約定投票支持 李夜香,惟遭鄭元竣拒絕,然蔡財旺仍將行求款項3000元交



予不知情之鄭元竣配偶李碧眞;另鄭嘉益佯裝答應實則無投 票受賄真意(未取得行賄款項1500元),李夜香、蔡財旺上 開行賄遂僅止於行求階段。蔡財旺另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方式對選民蔡美花李生豐及陳志 明(下稱吳蔡美花等3人)行求並交付各編號所示賄賂作為 對價,約定投票支持李夜香,經吳蔡美花等3人應允而收受 (吳蔡美花等3人所涉投票收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仍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選訴卷第84、165至166頁 ),嗣經依法調查亦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夜香、蔡財旺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一卷第19至27、31至38、173至175頁 ,他二卷第21至24、27至28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選訴卷 第80、177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選民鄭元竣鄭嘉 益、吳蔡美花李生豐陳志明及證人李夜芬、李碧眞等人 警偵證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1至14、36至38、43至46、49 至52、61至64、67至70、75至78、93至96、99至102、111至 113、119至123、125至131、135至137、147至149、153至15 7、165至16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 錄、目錄表及收據(偵一卷第81至9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收受贓物物品清單(他一卷第17、91頁 )、李碧眞當庭繪製相關位置圖(他一卷第15頁)、Google Map街景圖(他一卷第183、18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李夜香、蔡財旺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夜香、蔡財旺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 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 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 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㈡核被告李夜香、蔡財旺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議定由被告蔡財旺向附 表各編號所示具投票權選民行賄,係為求被告李夜香能於高 雄市鳥松區坔埔里第4屆里長選舉順利當選,而基於該選區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單一犯意為之(就行賄附表編號1、2所示選民鄭元竣鄭嘉益部分僅止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階段;就行賄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選民蔡美花 等3人部分,則已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至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交 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賄地點均在鳥松 區,行賄時間從111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具時 空密接性,屬接續施行數個行賄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同一 選區投票結果之公正),被告2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包 括地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罪。
 ㈢刑之減輕
 ⒈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夜香、蔡財旺2人 偵查中,均就其各自所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自白 ,且被告蔡財旺自白後檢警始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李夜香為正 犯,均如前述,被告李夜香行賄部分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蔡財旺行賄情節尚非輕微(行賄選 民5人、預備行賄款項高達10萬元),本院認尚未達免除其 刑之程度,是被告蔡財旺行賄部分則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後 段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夜香、蔡財旺2人固 於本案偵查階段均已坦承犯行,然渠等明知政府長年宣傳反 賄選及查緝賄選,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敗 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顯然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 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可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以渠 等犯行業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 刑,已如上述,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俱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 指明。
 ㈣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基石,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出自己 屬意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 候選人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使 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 李夜香、蔡財旺2人行為時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 蔡財旺案發時更是現任里長,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渠等 為使被告李夜香能順利當選里長共同為本案犯行,妨害投票 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被告李夜香 為賄款出資者且為候選人而立於主導地位,被告蔡財旺為時 任里長並有選擇選民行賄裁量權,所為均誠屬不該,本應嚴 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各自犯罪情節及被告蔡財旺 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候選人為正犯,雖未達免除其刑 程度但應量處低於被告李夜香之刑度(其警詢否認犯行,至 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並考量被告李夜香高職畢業、現無 業、參與公益活動,此有卷附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聘書及感 謝狀為憑(選訴卷第117至137頁),及被告蔡財旺高職肄業 、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李夜香、蔡財旺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選訴卷第158至1 61頁),茲念渠等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前述家庭生活與工作 狀況,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據 涉案情節分別諭知被告李夜香緩刑4年、被告蔡財旺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渠等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依 據涉案情節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諭知被告李 夜香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被告蔡財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渠等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㈥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 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次 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李夜香、蔡財旺 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諭知 被告李夜香褫奪公權4年、被告蔡財旺褫奪公權3年。又依刑 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 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 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 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 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 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考)。 ㈡查本案收受賄賂之選民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吳蔡美花等3人所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吳蔡美花等3人均於偵查中繳 回所收受賄賂現金並扣押在案,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 卷為憑(他一卷第91、109頁),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依前揭說明,吳蔡美花等3人所收受賄賂之價額合 計3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款項為被告李夜香出資後由被告蔡財旺交付 吳蔡美花等3人,被告蔡財旺僅為居間轉交賄款角色而非實 際出資者,基於突顯犯罪所得來源及宣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沒收新制意旨,應於被告李夜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選民鄭元竣之配偶李碧眞於偵查中繳回被 告2人行賄現金3000元並扣押在案,有該署收受贓物物品清 單在卷為憑(他一卷第17頁),因鄭元竣主觀上無投票受賄 犯意無由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上開款項性 質上為用以行求之賄賂,基於同上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於被告李夜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李夜香交付被告蔡財旺之10萬元,扣除上開行賄款項6



000元後尚餘9萬4000元,被告蔡財旺雖供稱部分因自身經濟 狀況不好已花掉,部分用於購買水果禮盒贈送里民做公關, 贈送時未提及支持被告李夜香之事(他一卷第24頁、選訴卷 第38頁),然其亦供稱上開10萬元是預計要幫被告李夜香綁 30個以上樁腳,20個是要買鄰長,10個預計找名望人士(他 一卷第34至35頁)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李夜香亦供稱被告蔡 財旺事前拿一張名單給伊看,都是有影響力的人,算一算要 15萬元,因為超過預算伊拒絕,隔幾天被告蔡財旺又跟伊盧 伊才同意拿出10萬(他二卷第27至28頁)等語,是被告2人 事前既已有特定行賄對象,且由被告李夜香因應行賄人數而 交付相對應賄款予被告蔡財旺,衡情該款項被告蔡財旺自應 用於行賄選民,是其上開供稱部分挪用及部分做公關云云, 不僅與常情不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本院認 定被告蔡財旺仍保有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9萬4000元且未退 還被告李夜香,是被告蔡財旺既對上開未扣案款項有事實上 處分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蔡財 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投票權人 時間、地點、方式 行求或交付之賄賂 1 鄭元竣蔡財旺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鄭元竣住處外馬路邊,向鄭元竣請託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李夜香,並稱投票後給予3000元賄款資為對價,惟鄭元竣表明不願接受上開款項 ⑵蔡財旺仍於111年11月25日16時許,未說明原委即於鄭元竣上開住處內將3000元交予不知情之鄭元竣配偶李碧眞 ⑶因鄭元竣未有期約或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李夜香、蔡財旺之行賄僅止於行求階段 3000元現金 (扣案) 2 鄭嘉益蔡財旺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鄭嘉益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坔埔里埔嶺段農地邊,向其請託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李夜香,並稱投票後給予1500元賄款資為對價,鄭嘉益為敷衍鄭嘉益而佯裝答應,實則無接受上開款項之意 ⑵因鄭嘉益未有期約受賄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李夜香、蔡財旺之行賄僅止於行求階段 1500元現金 3 吳蔡美花蔡財旺於111年10月中旬某週六上午,在吳蔡美花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所,向吳蔡美花請託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女性候選人(該次選舉李夜香為唯一女性候選人),並交付1000元賄款資為對價 ⑵吳蔡美花收取上開款項並應允投票支持李夜香 1000元現金 (扣案) 4 李生豐蔡財旺於111年10月間某週末下午某時,在李生豐位於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住所向李生豐請託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李夜香,並交付1000元賄款資為對價 ⑵李生豐收取上開款項並應允投票支持李夜香 1000元現金 (扣案) 5 陳志明蔡財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國小附近巷弄,向陳志明請託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李夜香,並交付1000元賄款資為對價。 ⑵陳志明收取上開款項並應允投票支持李夜香 1000元現金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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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