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正煌
被 告 鄭昭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02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0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 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正煌所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以聲 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此觀聲請人所 提出之聲請狀即明,而上揭程式之欠缺乃屬非得補正事項, 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