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9號
CTDM,112,聲判,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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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正雄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柯陳玉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正雄(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 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 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 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以被告柯 陳玉惠涉有詐欺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96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476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2年3 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3月13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 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於72年8月26日將持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訴外人鄧游淑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聲請人 之配偶劉傅素倩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傅素倩。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2 8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上情。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一地二賣情事,自屬不動產交易重要資訊。 被告既為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一地二賣等節,應知 之甚詳。基此,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已於72年8月26日將持分 二分之一登記予鄧游淑惠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劉傅素倩因此 以為被告確可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錯 誤給付被告170萬元價金,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對上開不利於被 告之情事與證據均未詳予調查,率而認定被告並無刑法詐欺 罪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 偵查程序顯有疏漏,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被告柯陳玉惠於原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原是我跟鄧游淑惠 一人一半,我是把自己持分的二分之一賣給劉正雄,當時是 鄧游淑惠的配偶鄧春光處理這件事情,辦理登記的代書是張 財旺,我並不清楚詳細經過,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告訴劉正雄



,鄧春光跟張財旺都已經過世,但劉正雄確實有拿到二分之 一的所有權,我們當時就是買賣二分之一給他等語。 2.訴外人鄧游淑惠於原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柯陳 玉惠名下,後來移轉登記給我,是我先生鄧春光處理,代書 去辦的,這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是以被告所辯當時係由鄧 春光及張財旺負責處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不清楚過程等情 詞,尚非全然無據。
3.且觀諸告訴人劉正雄於原偵查中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內容,甲方(即被告)出賣含系爭土地在內共3筆土地,由 乙方(即告訴人之配偶劉傅素倩)取得持分二分之一,丙方 (即鄧游淑惠)取得二分之一,核與被告所稱係將系爭土地 持分二分之一賣予告訴人乙節相符,是縱使客觀上有先於買 賣契約即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登記予鄧游淑惠之事實, 亦難認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聲請人苟認系爭土地法律關係尚有疑義,應屬民事問題 ,宜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繩諸被告。(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476號處分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柯陳玉惠之夫柯克己與訴外人鄧游淑惠向 訴外人連鏡源合資購買,由被告支付一半價金,鄧游淑惠未 支付價金,乃將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連鏡源之妻連游 美玉。嗣聲請人劉正雄之妻劉傅素倩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農地不得細分,劉傅素倩鄧游淑惠簽 訂切結書,並共同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 地由劉傅素倩鄧游淑惠均分取得等情,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按。則聲請人指陳被告就 系爭土地一地兩賣云云,容屬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 之犯行及犯意。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不 合。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 付審判,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揆諸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伊於72年9月間向案外人柯克己 購買3筆土地,當時伊與柯克己均各以妻子即劉傅素倩及被 告之名義簽約,聲請人有參與交易全程,柯克己當時跟我說 土地要先登記在鄧游淑惠名下1年,因鄧游淑惠有在時稱土 地上蓋鐵皮屋,伊於本案的主張與另案民事訴訟相同,證據 在另案民事訴訟審理過程皆已提出等語(見偵卷第40-42頁



)。經檢視另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內 容認定: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柯陳玉惠之夫柯克己與訴外人鄧 游淑惠向訴外人連鏡源合資購買,由被告支付一半價金,鄧 游淑惠未支付價金,乃將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連鏡源 之妻連游美玉。嗣聲請人劉正雄之妻劉傅素倩向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農地不得細分,劉傅素倩、鄧 游淑惠簽訂切結書,並共同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系爭土地由劉傅素倩鄧游淑惠均分取得等情(見偵卷第 35-37頁),為聲請人於偵訊時所不爭執。從而,聲請人當 時既已參與買賣交易全程,斯時與案外人柯克己即系爭土地 之原地主各自皆係以配偶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上開切結書, 並知悉系爭土地乃受限於農地不得細分及鄧游淑惠時際已於 其上搭建鐵皮屋等情,始同意將土地持分登記於鄧游淑惠名 下,並偕同鄧游淑惠與被告共同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堪認聲請人對上述原委至為了解,且已將上開情事告以其 妻劉傅素倩知悉,否則劉傅素倩如何簽署前開文件,是聲請 人事後空言指陳其妻劉傅素倩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一地兩賣毫 無所悉,遭被告詐騙云云,容屬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 欺之犯行及犯意。聲請人苟認系爭土地法律關係尚有疑義, 應屬民事問題,宜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遽以詐欺罪責 繩諸被告。
 2.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聲請人主張 被告明知已於72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登記予鄧 游淑惠,竟於同年9月9日再與聲請人之妻劉傅素倩簽訂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則依聲請人所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時間應係72年9月9日,茲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本罪之追 訴權時效於修法前為10年,是本案至82年9月8日即逾追訴權 時效,聲請人就本案所提出之告訴,於程序上即已罹於追訴 權時效,應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原偵查中



之主張及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雷同,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偵 查認定之結果。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 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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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