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 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2 年度執聲字第623 號案卷中), 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 審酌受刑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罪質、手段、動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 酌減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 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所 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 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次按裁判於不得聲明不服時確定,所謂「不得聲明不服」, 包含「本來即不得聲明不服」及「本來雖得聲明不服,然因 特定原因而不得聲明不服」兩種。前者包括不得抗告之裁定 及不得上訴之判決,此種裁判一經諭知,即同時確定。查附 表編號1 所示案件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 處罪刑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 字第7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後,即不得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應以本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判決諭知之日為該案 判決確定日,從而,爰將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判 決之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 本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111 年9 月16日 本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111 年9 月16日 2 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1 年8 月14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785 號 112 年5 月8 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785 號 112 年6 月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