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62號
CTDM,112,簡上,62,202307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珍



盧超傑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盧合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
18日111年度簡字第2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永珍盧超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盧永珍盧超傑、輔佐人盧合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0、125頁),且 當事人、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被告盧永珍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刑罰對其之預 防再犯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陳鉛



瀧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 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盧永珍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被告盧超 傑竊得之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盧超傑竊得之 其餘財物則尚未返還告訴人,參以告訴人表明無意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兼衡被告盧永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及被告盧超傑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盧永珍罰金 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量 處被告盧超傑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 明被告盧超傑竊得之黑色手提包、黑色短夾各1只、現金1千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盧超傑竊得之身分證、駕照、殘障手冊各1張,財產價 值甚微,且告訴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是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暨被告盧永珍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被 告盧超傑竊得之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 ,量刑堪認妥適;另就沒收與否之判斷,亦屬適法,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9、131頁 )、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簡上卷第69 至70、131至132頁)、高雄市左營新民國民小學112年4月7 曰高市新民總字第11270153200號函(見簡上卷第63頁)、被 告盧超傑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高雄市左營區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13、15、75、77、7 9頁)、被告盧永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自由時 報剪報(見簡上卷第83、101頁)、輔佐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證明書(見簡上卷第73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至於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盧永珍年邁、為中 低收入戶,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盧超傑 為前開精神疾病所苦;被告2人均已知悔悟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並宣告被告2人緩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誤,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超傑前於8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1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87年2月2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 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被告盧超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35至137頁),依前開 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盧永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被告盧永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39頁),被告2人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盧永珍高齡91歲,被告 盧超傑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已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 ,其等日常生活費用猶需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等收入支持,輔佐人雖與其等同住,惟其本身亦 屬中低收入戶,有前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證明書、自由時報剪報及原審引用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2人均處於經濟、社會之上弱勢地位,此時若 仍對其等執行刑罰,勢將造成其等及家屬之經濟負擔更為沉 重,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論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珍
盧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超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黑色短夾各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盧永珍盧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永珍盧超傑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盧永珍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9頁),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 告訴人陳鉛瀧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盧永珍竊得之黑色柺杖 1支、被告盧超傑竊得之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 盧超傑竊得之其餘財物則尚未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審易卷第173頁),參以告訴 人表明無意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77頁);兼衡被告盧 永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 女,及被告盧超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 ,有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份可憑( 見偵卷第33至3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盧永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盧超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盧超傑竊得之黑色手提包、黑色短夾各1只、現金新臺幣 1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盧超傑竊得之身分證、駕照、殘障手冊各1張,財產 價值甚微,且告訴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是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盧永珍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及被告盧超傑竊得之健保卡 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盧永珍 
        盧超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珍盧超傑係父子,2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某公車站搭乘陳鉛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因見陳鉛瀧所有置於該車置物區之黑色柺杖1 支及黑色手提包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盧永珍先於同日15時10分許,徒手竊 取該支黑色柺杖,盧超傑則於同日15時13分許,徒手竊取該 只黑色手提包(內有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殘障手冊及新臺幣1千元),2人於得手後旋即在左營區新 民國小站下車離去。嗣因陳鉛瀧於抵達終點站後發覺遭竊, 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鉛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永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永珍坦承取走上開黑色柺杖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害怕跌倒,才拿柺杖撐回家等語。 2 被告盧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超傑坦承取走上開黑色手提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誤認該手提包為父親盧永珍所有,才幫忙拿下車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鉛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永珍盧超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盧超傑竊得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盧永珍 竊得之黑色柺杖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