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2
4日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 缺席判決規定。經查,被告楊淑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 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簡上卷第115、117、133至151頁)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配偶都有長期的精神疾病,配偶因 為摔倒關節壞死,我還要扶養兩個小孩,一時情急才會起犯 意,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予以論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於理由欄
中敘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分別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1萬6,000元,其中所竊取 告訴人李佳庭財物業已部分查獲並返還告訴人李佳庭,竊 取告訴人司昕財物部分,亦經部分發還予告訴人司昕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 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則原審已就 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 並無失當,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 理由。
⒊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 (下稱上開夜市)第5排第2攤位,趁李佳庭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李佳庭所有且放置於商品展示櫃下方平台之MK深卡其 色皮包1只(皮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CO ACH皮夾1個【價值900元】、JOMALONE小香水1罐【價值1,00 0元】、OPPO藍芽耳機1組【價值3,500元】、現金3,000元、 鑰匙2串、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政金融 卡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 佳庭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通知 楊淑芬到案並扣得JOMALONE小香水1罐、鑰匙1串(已發還李 佳庭),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4月22日20時25分至37分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20時37分,應予更正),在上開夜市第8排第421 -422攤位,趁司昕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司昕所有且放置 於座椅上之LV咖啡色手拿包1只(手拿包本身價值1萬元,內 含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司昕發現手拿包遭 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通知楊淑芬到案並扣得 LV咖啡色手拿包1只(已發還司昕),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司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均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執行案 件資料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 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分別價值1萬400元、1萬6 ,000元,其中所竊取告訴人李佳庭財物業已部分查獲並返還 告訴人李佳庭,竊取告訴人司昕財物部分,亦經部分發還予 告訴人司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 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 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MK深卡其色皮包1
只(內含COACH皮夾1個、JOMALONE小香水1罐、鑰匙2串、OP PO藍芽耳機1組、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 保險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MK深卡其色皮包1只、COACH皮 夾1個、OPPO藍芽耳機1組、現金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李佳庭,復查無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JOMALONE小 香水1罐及鑰匙1串,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李佳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 卡1張,考量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 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LV咖啡色手拿包1 只、現金6,000元,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6,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司昕,復查無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LV咖啡色手拿包1只,業經警 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司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竊取李佳庭財物部分 楊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深卡其色皮包壹只、COACH皮夾壹個、OPPO藍芽耳機壹組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竊取司昕財物部分 楊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